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AV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名下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提出申訴,該所經查違規屬實,遂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AV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百元,逾期則依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於法並無不合。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以:㈠機車遭人移置,故被開單。㈡沒有設置兩根長桿,取締有瑕疵,如被人移置,便有爭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確實有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十六時十九分,將其名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路○○巷○弄紅線路段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630482500號書函及違規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受處分人雖辯稱其機車原本停在停車格內,係遭人移出停車格,惟其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且受處分人如認為此違規行為應歸責於搬動其機車者,參照上開說明,應於「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然受處分人既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致處罰機關無法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則處罰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予以裁罰六百元,即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逾期則依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交通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