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8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更(一)審以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羈押之必要而諭知羈押,羈押中被告以其患有「鼻中隔彎曲」,醫囑需手術治療,因以其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不能痊癒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嗣經本院更㈠審裁定以其聲請為有理由而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乃於95年9月29日具保護釋。
二、經查:被告於95年9月29日具保獲釋後,訖未依原具保原因赴醫院接受「鼻中隔彎曲」之手術,且依花蓮看守所95年9月13日花所衛字第950003099號函復本院更㈠審時表示,被告所罹患之「鼻中隔彎曲」,本可「戒護」外醫手術治療,惟因被告欠繳健保費,導致該手術費用需10餘萬元所方無法負擔,本院更㈠審因此准予具保在外開刀,已網開一面,乃被告具保後迄本院再執行羈押已逾8個月長時間不依具保原因就醫開刀,顯已違反具保之目的,其停止羈押之原因應已消滅。被告雖又以其具保後醫生說伊有良性腫瘤不宜開刀,且伊具保後迄96年6月間一供住院10多次,每次住院1天做斷層掃瞄,現在是打肌肉擴張劑治療中,且都是自費一共花了1萬多元云云;姑且不論被告所云沒錢繳納健保費卻長時間自費就醫一節是否屬實,則以施打肌肉擴張劑門診治療即可,縱有再做斷層掃瞄之必要,亦非不可由押所戒護就醫,其現罹疾病即非屬不保外治療顯難痊癒。
三、被告經本院再執行羈押後,又以其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觀其提出之最近醫院診斷證明書(均為96年6月21日出具),其中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罹患鼻甲肥大、鼻中隔彎曲、睡眠障礙,應門診追踪手術治療,另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鼻中隔彎曲、慢性鼻炎,其他睡眠呼吸中止,主要唾液腺良性腫瘤」醫師囑言則記載「宜再回診追踪治療」(均見卷附診斷證明書);參酌被告自陳其前次具保後即在佛教慈濟醫院治療及前揭理由二所敘述之情形,應認佛教慈濟醫院之醫囑較符合被告病情所需,亦即被告現罹疾病以門診追踪治療即可而無需開刀(況且被告所言亦不能開刀)。末查:本院函詢押所意見,雖據函復被告鼻中隔彎曲「宜外醫治療」,所謂「外醫治療」非必保外,戒護就醫即為外醫治療之方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無可採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湯文章法官蔣有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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