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親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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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親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親字第130號原告 徐于涵 被告徐于涵所生之女兒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葉庭桂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即原告徐于涵所生之女兒(於民國107年5月18日下午7時22生)非其生母徐于涵(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葉庭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葉庭桂於民國98年3月20日結婚,於106年7月26日離婚。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名女兒,自出生日回溯181日起至302日之受胎期間,係原告與被告葉庭桂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致推定為被告葉庭桂之婚生女。實際上,原告與被告葉庭桂已分居6年多,原告徐于涵所生之女兒係原告自訴外人 何偉嘉 受胎所生,原告已偕所生之女兒與訴外人何偉嘉前往鑑定DNA證明有父女血緣關係。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出生證明書、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為證,並有被告葉庭桂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該DNA鑑定證明書記載之鑑定結果為:「依據遺傳法則,徐于涵之女兒之各項DNASTR型別與何偉嘉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無矛盾,經計算其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值為4.522×10的七次方,研判徐于涵之女兒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何偉嘉所生」等語。是以堪認原告主張其所生之女兒非其自被告葉庭桂受胎所生,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本案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女兒,其受胎期間依法雖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葉庭桂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前開鑑定結果,原告所生之女兒實非原告自被告葉庭桂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之請求,雖獲勝訴之判決,惟被告並無可非難處,否認子女之形成權,依法必須以訴訟方式行之,被告二人乃消極應訴,應認被告二人之行為,乃是伸張或防衛其身分權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本院認應全部由勝訴之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冠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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