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3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吳家祥於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於106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及自身安全,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前曾酒後駕車,竟於短期內再犯,並衡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陳志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87號被告吳家祥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
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9月30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前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切結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檢察官陳志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龔玥樺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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