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重更(一)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 律師
徐建光 律師 王建元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
籍設台南縣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甲○○、丙○○、乙○○羈押期間,均自民國玖拾伍年陸月叁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甲○○、丙○○、乙○○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94年11月3日行羈押,至民國95年2月2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已屆滿。嗣經第一次延長羈押,至民國95年4月2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嗣經第二次延長羈押,至民國95年6月2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95年6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淑惠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白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