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О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莊美玉律師
賴玉山律師被告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陳炳彰 律師 吳麗珠 律師被告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陳慧錚 律師 許乃丹 律師被告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
邱麗妃 律師 莊雯琇 律師被告丁○○右一人選任辯護人鄭國安律師
陳炳彰律師 洪條根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戊○○、甲○○、丙○○、乙○○、丁○○均自民國玖拾參年伍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戊○○、甲○○、丙○○、乙○○、丁○○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渠等所為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販賣槍械、子彈之罪,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執行羈押,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同年三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陳月雯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