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1039、1040、1041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明知詐騙集團經常以收購帳戶作為常業詐欺犯行取得不法金錢之重要方法,竟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以ATM轉帳方式取得常業詐欺不法金錢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間某不詳時間在中華日報分類廣告版上查知有人欲收購帳戶,即撥打廣告上之行動電話聯絡,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告知銀行一份帳號可賣出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後,遂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前某不詳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銀行辦理開戶手續,並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號之存摺、提款卡暨電話語音轉帳密碼單等資料後,即在臺南縣仁德鄉某麥當勞速食店前,將上開二家銀行存摺相關資料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因而取得四千元之報酬,以此方法幫助該詐欺集團共同犯罪。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進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謊稱信用卡遭人盜刷」、「謊稱銀行繳款期限到期」等騙術,要求甲○○、 盧明卿 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金額,匯入丁○○上開帳戶內,而該詐欺集團即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嗣後因甲○○、盧明卿查證後始知並無此事,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丁○○,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盧明卿告訴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二九頁),核與證人即受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被害人甲○○(見警卷二第七至八頁)、盧明卿(見警卷三第五至七頁)所為證詞相符,復有匯款委託書三張(見警卷二第十頁、警卷三第八至九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見警卷二第十一至十三頁)及華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見警卷三第二八至三二頁)函覆之被告開戶及交易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正犯即該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丁○○及本案共犯丙○○帳戶
從事五次詐欺取財犯行,確實反覆實施,而以之為常業,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該詐欺集團以多人分工詐騙、提款,就上開犯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雖於所犯法條漏未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惟於犯罪事實已載明係詐欺「集團」常業犯案,本院自得審理;又被告丁○○僅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犯罪,並無掩飾他人重大不法所得財物之正犯故意,且該詐欺集團是否有將被告丁○○帳戶內之犯罪所得取出後再予以洗錢,均無積極證據證明,尚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之掩飾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而應依同法第九條第二項處罰之情形,起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丁○○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常業詐欺犯罪之故意,而犯前開之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之。其係以賣出多本之單一故意,接續賣出二本帳戶,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此數侵害行為乃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接續幫助常業詐欺行為。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經法院判處罰金二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九頁),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使犯罪易於脫免處罰,難於追查,並致使被害人受有損害,而被告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被告表示係因中風後無以為繼,始犯下本案,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三頁),顯見被告並非惡意犯下本案,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金融機構│帳號│帳戶│匯入金│被害人│匯款日││號│││所有人│額││期│├─┼─────┼────┼───┼───┼───┼───┤│一│台灣中小企│00000000│丁○○│99869│甲○○│940327│││銀仁德分行│388406│││││├─┼─────┼────┼───┼───┼───┼───┤│二│華南商銀仁│00000000│丁○○│47974│盧明卿│940402│││德分行│2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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