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貳副、骰子陸拾顆、籌碼叁拾個、無線電叁臺、監視器伍組、畫面分割器壹臺、帳冊壹本、計帳單壹張及抽頭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於犯罪事實欄內補充更正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連續多次提供其向 林宗正 借用之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住處為賭博場所;於證據欄內補充現場草圖一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其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足憑,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賭博場所之時間、賭博對社會風氣造成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天九牌二副、骰子六十顆、籌碼三十個、無線電三台、監視器五組、畫面分割器一台、帳冊一本、計帳單一張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五十七萬元,其中七萬元係在場賭客林宗正、 王潤琛王德清郭銘書周禎緯黃呈章 等人所有供以賭博財物用之賭資,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渠等供明屬實,而另五十萬係被告所有之週轉金,亦為被告 陳明 在卷,惟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該週轉金係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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