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七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捌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部分補充:「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台灣高等法院復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五八號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七號判決駁回上訴,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狀況,及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而無悔改之意,然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殘渣袋八包,內均含安非他命殘渣,因量微無法秤重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件在卷可查。既該殘渣袋與毒品已難以析離,應以第二級毒品視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吸食器一組,係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明在卷屬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汪怡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