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貳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甫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係空軍臨召回役之應召員,編號空軍回役一號,應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至臺北市○○街○○○號空軍警衛九一一指揮部報到,且業已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十五時親自收受臨時召集令,竟又基於避免臨時召集之意圖,而無故不參加臨時召集。嗣經臺北縣後備司令部點召後,始查知上情。
二、右揭事實,有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臺北縣後備司令部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乙紙附卷可稽。被告雖另辯稱係因坐錯車輛致找不到報到地點而未參加臨時召集,然按報到地點係位於臺北市○○街此一都會地區,並非交通不便或偏遠之山區、離島,且被告之住所係位於臺北縣林口鄉,縱使一時無法找到報到地點,頂多遲到,絕無於入營期限二日內仍無法找到報到地點之理,是被告有意圖避免臨時召集之意圖,至為灼然。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之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而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本院爰審酌被告於九十二年間甫因相同之無故未參加臨時召集情形,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未記取教訓,旋於本件九十三年間臨時召集時再度無故未入營,顯見其毫無悔意,惟其除前述妨害兵役之前科外,尚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非惡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