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七三О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六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剪、鐵鋸及瓦斯噴燈個一支均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二十二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鐵鋸及瓦斯噴燈個一支做為工具,前往桃園縣大溪鎮福安里十六鄰水汴頭十二號之「景德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龍溪花園」,攀爬圍牆踰入其內,先持上述瓦斯噴燈及鐵鋸破壞包覆電纜線之塑膠管後,在拉出其內之電纜線,以鐵剪剪斷,竊得上述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二條(約三百五十公分長),得手後,旋該公司員工發現,報警前來處理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上述行竊用之工具,足生損害於上述公司。案經景德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鄭學榮 於警訊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現場相片及扣得之鐵剪、鐵鋸及瓦斯噴燈足佐,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宏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