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О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日正豪資訊自動化有限公司之收據上偽造之「乙○○」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七月間至同年十月間任職於日正豪資訊自動化有限公司(下稱日正豪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負責公司開發業務、款項收取,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前往日正豪公司客戶交大華廈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交大華廈社區管委會)收取工程款新台幣五萬五千元。交大華廈社區管委會即交付其為發票人、付款人為新竹郵局、支票票號N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面額五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與甲○○,甲○○於收受上開支票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已有之意,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支票。甲○○並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收受前開支票後在記載:「日正豪資訊自動化有限公司安裝"交大華廈"刷卡機工作完成,並保證一年使用、服務、維修,另交付工程款伍萬伍千元整」等語之收據上「日正豪公司收款人」等字旁簽署「 鐘筱平 」之署名,表示鐘筱平業已收受前開款項,而偽造私文書,於偽造完成後將之交予交大華廈社區總幹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交大華廈社區管委會。甲○○為提示上開支票,復於同年月十六日,甲○○利用日正豪公司事務章無人保管,任何人皆可取得之機會,擅自取該事務章盜蓋於前開支票背面,偽造日正豪公司於該支票之背書後,持前開支票至新竹郵局提示兌現,而將該支票交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日正豪公司及郵局。嗣日正豪公司因久未收得交大華廈社區管委會之工程款,經向交大華廈社區管委會查詢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日正豪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日正豪公司代表人乙○○、證人 呂素精 、 黃盤磬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收據、支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乙○○之署名於收據上及盜用日正豪公司之印章蓋印於支票上,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僅五萬五千元,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並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五年內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前述收據上偽造之「乙○○」署名一枚為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前述支票背面日正豪公司之印文一枚,係被告盜用日正豪公司印章而偽造之背書,因該印章係真正之印章,其因蓋用而有之印文亦非屬偽造之印文,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黃斯偉法官何燕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