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入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日晚間十時許止,連續在桃園縣龜山鄉中正公園內,以海洛因粉末加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一百零七巷口處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相符,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入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即同法第十條)部分之處罰規定新舊法均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處罰,從而是否屬同條例第二十三條「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亦應依新法定之。公訴意旨另敘及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一節,雖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屬實,然前開事實已與新法有關「五年內再犯」而應依法追訴之規定無關,自無庸再予敘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起訴,惟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是被告自同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與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罪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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