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捌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餘均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約定期限二十年,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七點八碼即百分之九點六五計付,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若有任何一期未依約攤繳本息時,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據借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本金一百二十八萬八千二百五十五元未為清償,此時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四九,加七點八碼,利息即為百分之九點四四。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戶籍謄本二份、撥款傳票影本二紙、客戶往來明細表影本六紙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四十萬元,約定期限二十年,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七點八碼即百分之九點六五計付,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若有任何一期未依約攤繳本息時,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據借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本金一百二十八萬八千二百五十五元未為清償,此時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四九,加七點八碼,利息即為百分之九點四四。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如聲明等語。業據其提出借據、撥款傳票、客戶往來明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認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
三、本件被告戊○○為主債務人,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原告自得依據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述金額。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二十八萬八千二百五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後,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B書記官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