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台幣捌仟伍佰元、碗公壹個、骰子陸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連續」應予刪除外,餘均引之(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甲○○、乙○○、丙○○對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直承不諱,惟均否認有賭博之犯行,被告乙○○、丙○○並辯稱:為警查獲時是要上廁所云云。然查:本案查獲係因民眾密報,由警方前往查緝,警員於抵達現場前即已聽見擲骰子的聲音,抵達時被告三人在賭桌前玩擲骰子,當時有五、六個人,其他的人跑掉了,被告三人見警察前來趕緊將賭桌上之賭金拿起來放入自己口袋等情,業據證人即負責本案查緝之警員 于永維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被告三人於警訊時經警詢以:「‧‧以骰子聚賭輸贏如何計算?有無人主持?如何抽頭?」均供稱:「無人主持、無抽頭,輪流做莊,以骰子點數大小論輸贏」等語。此外,另有現場相片及骰子、碗公及現金八千五百元足稽。足認其三人有於右揭時、地以擲骰子方式賭博財物之行為,其等空言否認犯罪,要屬飾詞卸責,自不足採信。事證已明,被告右揭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賭博財物之規模不大,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扣之碗公一個、骰子六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八千五百元係賭台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宏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