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五二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複代理人 關維忠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特別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非原告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六十七年間結婚,嗣後因感情不睦而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分居,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協議離婚,且於民國九十二年0月00日生下一女即另被告乙○○,惟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起分居後,迄今未曾再同居,是被告乙○○非原告自另被告丙○受胎所生,而係原告與訴外人 宋萬方 所生之女,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臺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一份、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丙○於離婚之前已與原告分居約五、六年,另被告乙○○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
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乙○○確非原告自另被告丙○受胎所生,同意原告之請求。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渠 與被告丙○於民國六十七年間結婚,嗣後因感情不睦而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分居,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協議離婚,且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即另被告乙○○,惟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起分居後,迄今未曾再同居,是被告乙○○非原告自另被告丙○受胎所生,而係原告與訴外人宋萬方所生之女等情;被告二人均陳稱被告乙○○確非原告自另被告丙○受胎所生,亦均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份、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臺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一份、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等為證,且為二被告所不否認。依其所提出之臺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所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宋萬方與乙○○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2753.234662,親子關係概率(ProbabilityOfPater-nity;PP)值為99.963692%。」等語,依上列證據,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丙○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離婚,而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乙○○,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計算,其受胎期間顯係於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乙○○時,並未與被告丙○同房即非自被告丙○受胎已如上述,準此,原告於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鄭新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