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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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七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八號判處罰有期徒刑五月,而先後於八十年四月十六日、八十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二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十三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陳秀美 所有,供乙○○使用)之鑰匙未取下,遂以該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已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榮和市場十五號公園旁為警查獲。復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五時十五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水果刀一把,至桃園縣○○鄉○○路○段○○○號學府便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見該公司所有,停放於該處無人居住之倉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且鑰匙未取下,即開啟該車車門並以其上鑰匙發動該車而竊取之,適甲○○駕駛前開車輛甫起步欲駛離該倉庫之際,旋為丙○○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之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及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料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單、贓物領據各一紙、照片五幀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五時十五分許,至桃園縣○○鄉○○路○段○○○號學府便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時,確有攜帶水果刀一把,而該水果刀約十五公分長,刀刃部分係鋼鐵材質,約長八公分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陳明確,並有被告所繪之圖樣一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而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較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之竊盜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其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末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二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動輒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無足取,併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何燕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