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7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九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
應受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結婚,緣共同居住於桃園市○○里○鄰○○街○○巷○○號。惟被告於與原告共同居住數日即無故離家,迄今仍未返家,幾經原告多方找尋,均能得知被告行蹤。查被告上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顯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紙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查被告現有無居於夫妻共同住所地即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巷○○號。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結婚,緣共同居住於桃園市○○里○鄰○○街○○巷○○號。惟被告於與原告共同居住數日即無故離家,迄今仍未返家,幾經原告多方找尋,均能得知被告行蹤。查被告上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顯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之判決等語;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兩造當事人係夫妻,並共同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巷○○號;又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婚後,於與原告共同居住數日後即無故離家,迄今仍未返家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復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乙紙為證;此外,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查被告現有無居於夫妻共同住所地即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巷○○號結果,被告確未居於該處,此有該機關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桃警分刑字第0921036396號函乙紙可稽;另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間離家迄今已逾五年有餘,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亦堪認被告有遺棄原告之主觀惡意存在。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均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若夫妻之一方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在此狀態繼續中,即與上開法文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本件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五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石有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