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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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九八О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徒手擊打甲○○○之胸部及『左肘』」應更正為「右肘」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犯罪:㈠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 姚學鈞 於偵查中之證詞。
㈣告訴人所提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九三)嘉醫歷字第三六七九號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係因與鄰居之財務糾紛一時氣憤,與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尚能坦承公然侮辱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曾宏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