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1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水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9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水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水池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6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96號、97年度毒偵字第49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據此,本件構成累犯);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迄今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並予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26日上午
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友人家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加熱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晚間6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及三元街口盤查,復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王水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對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
9月12日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6月9日執行完畢甫經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綜上各述,本案事證明確,應對被告予以追訴並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因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判處罪刑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此觀諸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前經觀察、勒戒與判處罪刑確定後,竟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惟另考量施用毒品本屬自我戕害行為,對社會直接危害性非高,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相關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