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17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761號
原   告 新竹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羅可雯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吳逸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7年度竹小調字第160號),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14日向被告申請註冊「新
竹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及圖Hsin-ChuCityJewelryAs
sociation」之團體標章2件(申請案號為:000000000、
000000000號),收到繳費單後即依限於106年5月31日下
午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繳費,但系統顯示交易失敗,原告遂
於翌日前往新竹市智慧財產局現場繳納註冊費兩件共新臺幣
(下同)5,000元;嗣又接獲被告通知因逾期繳款,需再補
繳註冊費5,000元,否則不予公告註冊,原告僅能於106年
11月30日先同意繳納,但前次逾期繳款係非可歸責於原告,
被告不應重複收費,應將原告補繳之5,000元返還原告等語
,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團體標章繳納註冊費之繳費期限至106年5
月31日止,原告未於期限內繳納註冊費,遲至6月1日始檢
送繳費單繳費。雖原告表示曾於5月31日線上匯款但系統交
易失敗,然其並未檢附曾於5月31日線上匯款,系統交易失
敗之銀行證明文件,況且被告提供繳款人多種繳款方式,包
含繳費帳號,但為配合一般銀行ATM結帳時間,故被告有於
繳費單上註明繳費期限至106年5月31日下午3時30分,故
原告未於該日下午3時30分前完成繳費,仍屬逾期。而因本
件原告逾法定繳費期限,被告依法於106年6月12日以(10
6)智商40248字第10690589950號書函,通知原告申請依商
標法第32條第3項規定予以註冊公告一案,補正商標復權申
請書及補繳應加倍繳納之註冊費差額,經原告於106年11月
30日補正,故被告依法收取原告申請復權之費用5,000元,
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證明標章、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
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商標法第94條定有明文。又
按經核准審定之商標,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
繳納註冊費後,始予註冊公告,並發給商標註冊證;屆期未
繳費者,不予註冊公告。申請人非因故意,未於前項所定期
限繳費者,得於繳費期限屆滿後6個月內,繳納2倍之註冊
費後,由商標專責機關公告之。但影響第三人於此期間內申
請註冊或取得商標權者,不得為之,此亦為商標法第32條第
2項及第3項所分別明定。經查,本件申請案號為:000000
000、000000000號之團體標章申請案係經被告於106年3
月28日以(106)智商40105字第10690295790號、第0000
0000000號審定書核准審定,並於106年3月31日送達原告
,依前揭規定,本件團體標章繳納註冊費之2個月期限應至
106年5月31日止;原告係於106年6月1日以現金方式繳
費完成,被告於106年6月12日以(106)智商40248字第10
690589950號書函通知原告得依商標法第32條第3項規定申
請復權,並補繳應加倍繳納之註冊費5,000元,經原告於10
6年11月30日補繳等情,有上開團體標章核准審定書、商標
復權申請書、繳費紀錄查詢表、(106)智商40248字第0000
0000000號通知函等物附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雖原告主張其曾於106年5月31日於線上以網路銀行轉帳方
式繳款,但系統顯示交易失敗等語,然其原告當庭自述之情
節,其於106年5月31日無法匯款之原因,應係其匯款之時
間已晚於下午3時30分,故該虛擬帳號已經銀行關閉而無法
匯入,惟繳款單上已明確記載:「繳款期限:106年5月31
日下午3:30止」、「繳款書收執聯所列的繳款期限,是提
供繳款人利用繳費帳號方式辦理繳費的截止日期,非法定繳
費期限。若繳費時已逾繳款書的繳款期限,但未逾法定繳費
期限,僅無法使用繳費帳號方式辦理繳費,但仍可利用第四
、五、六項繳費方式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4、28頁)
,可知原告遲於106年5月31日下午3時30分以後始利用繳
費帳號方式繳款,致無法成功,乃可歸責於原告自己,是以
被告認定本件實際繳費日期為106年6月1日,已逾法定繳
費期限,故依商標法第32條第3項規定通知原告申請復權,
並補繳加倍之註冊費5,000元,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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