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66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663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翁豐榮
被   告  陳源裕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
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肆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台北市松山區係在本院
轄區,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日上午0時10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營業大客車,於臺北市○○區○○○路○號(台北田
徑場出入口)處,因倒車不當之過失,致擦撞由原告所承保之
被保險人 黃鈴惠 所有而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以下簡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損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4,481元(其中工資為3萬4,021
元、零件費用為7萬0,46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4,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行照與駕照、估價單
、車損照、發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8頁),核與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乃屬有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於103
年9月出廠,現以10萬4,481元修復,其中零件為7萬0,460元,
工資為3萬4,021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及第7頁反面)。關於更新零件部分
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據此計算,原告所有汽車於105年4月2日碰撞受
損,折舊年數為1年又8個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7
萬0,46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3萬3,52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加上工資3萬4,021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6萬7,5
44元(計算式:33,523+34,021=67,544)。
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7,54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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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7年度北簡字第6634號│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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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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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26,000│70,460×0.369=26,000│44,460│70,460-26,000=44,460│
├───┼────┼─────────────┼────┼──────────┤
│二│10,937│44,460×0.369×(8/12)│33,523│44,460-10,937=33,523│
│││=10,937│││
├───┴────┴─────────────┴────┴──────────┤
│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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