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7號
原 告 王木水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 律師
黃紀恩
被 告 傅瑜芳
傅芳琳
傅芳琦
傅芳球
傅家嬿 (即 傅祖桂 之承受訴訟人)
傅祖格
傅聖恩
傅子恩
傅恒立
傅芳馨 (即 傅元鎧 之承受訴訟人)
傅家俊 (即 傅秦芳 之承受訴訟人)
傅偉宸 (即傅秦芳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12人共 傅方菱
同訴訟代理
人
被 告 游吟
訴訟代理人 周富英
被 告 吳我明
被 告 彭景賢 (即彭 王梅英 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彭盛光 (即 彭王梅英 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彭景賢、彭盛光為彭王梅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彭王梅英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8日死亡
,其關於系爭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已辦妥
分割繼承登記,其中永安段599地號土地登記為彭盛光所有
、永安段600地號土地登記為彭盛光、彭景賢共有,此有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因彭盛光、彭景賢及兩造迄未
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彭盛光、彭景賢為彭王梅英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