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楷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第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周楷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4行後段應補充「…復經警
『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竹北分局勘察採證
同意書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
第1167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程序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
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
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
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
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周楷翔曾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月19日
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
1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不起
訴處分書可參。是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罪時間,雖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後所犯,惟如前所述,被告既
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他件施用毒品
案件,且經依法訴追處罰,則被告已曾於「5年內再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被告於本件所涉施用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
定之「5年後再犯」,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
不法,合先敘明。
(二)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
周楷翔施用甲基安非2次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各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前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且係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
。。
(三)累犯:被告前⑴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⑵於103年間,因誣告、恐嚇取財等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1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月、2月確定;⑶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5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於103年間,因恐嚇取財、竊盜
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816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4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⑸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8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⑹於104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4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⑺於104年間,因違
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⑵、⑶、⑷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8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確定;⑸、⑹、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12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
被告於105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
,並經如前述之判處罪刑在案,仍未能戒除毒癮,本次又
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前
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
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
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應
屬較低,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定其應執行刑暨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王裴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
第1167號
被告周楷翔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楷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竹北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其他被判處
之有期徒刑合併執行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年9月25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12月24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
巷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乙次。嗣於106年12月24日晚間8時41分許,經警徵得
其同意採集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於106年12月25日凌晨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
0巷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乙次。嗣於106年12月26日下午3時22分許,因另案
為警在上址住處當場緝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楷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3日、107年1月30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
(檢體編號:北106998、北0000000)等在卷可稽。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檢察官許大偉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外,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賴雅琳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