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8933號
原 告 李勝良
被 告 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書有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原告所簽立契約
書為有效之判決」,惟原告起訴並未表明前開訴之聲明訴訟
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其所有之利益,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及確認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爰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陳報訴之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合夥契約書有效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或原告所有之利益,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同時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
費;如原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確認系爭合夥契約書有效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所有之利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
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
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
並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原告逾期如有
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前開裁定
業於民國107年5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
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揆諸首揭說明,
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