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870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嚴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雖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
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時,固約定涉訟時合意由
本院管轄,惟該合意管轄係被告與新光銀行於訴訟法上之約
定事項,原告僅由新光銀行受讓系爭債權,非系爭契約之當
事人,兩造間亦無其他合意管轄約定存在,揆諸首揭說明,
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而本件被告住所地
係在高雄市新興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