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8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2年間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3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2件竊盜行為:
(一)於97年12月12日下午4時許,丙○○騎乘CZ3-276號機車到宜蘭縣○○鄉○○路○段○○○巷○○號甲○○住宅外,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大型切割器1台,得手後放在機車上駕駛機車離去。適為甲○○鄰居 蔡華瀚 發現並駕車追趕○○○鄉○○路與清溝路中間路段時趕上丙○○的機車,蔡華瀚叫丙○○不要跑,丙○○遂將贓物大型切割器1台丟棄在路邊後逃逸。蔡華瀚將大型切割器1台取回後,交還給甲○○。
(二)於97年12月29日下午4時許,丙○○騎上開機車前往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乙○○之夫所經營之東錏金屬工廠內,徒手竊取該工廠內之2箱物品(內有1組電動鎚及電動鑽,另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將贓物先放在該工廠外後方一個雞寮處藏匿,並打算於當天稍後返回藏匿處取走該贓物。嗣因丙○○於竊盜時,適為乙○○在住處監看時發現(工廠的監錄系統有連接到家中),立刻趕到工廠,並在工廠前與丙○○相遇,但因丙○○已藏匿好贓物,乙○○誤以為監視系統有問題而任其離去。乙○○隨後發現丙○○藏匿贓物之處,遂將2箱物品內之1組電動鎚及電動鑽取出,並在箱子內放置磚塊,丙○○於當天下午5時30分許返回藏匿贓物處取回2箱贓物,後來發現已被掉包,即將該物丟到新寮溪河床上。嗣經乙○○報警並提供丙○○所騎乘上開機車車號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及目擊證人蔡華瀚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所竊得之財物,暨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