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37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茂榮選任辯護人張睿文律師
吳忠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00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一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林茂榮(原名甲○○,於95年1月12日改為林茂榮)無罪,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辯前後不一,且被告並不否認於78年間因投資失利,負債10餘億元,可見其財力不佳,何能與被害人共同操作股票,果如被告所辯係代為操作股票,輸贏自由被害人負擔,豈能怨尤,遑論提出告訴,足見係被告詐欺稱代買股票,而向被害人騙取匯款,事後無法提供購買之股票,始簽發共6960萬元之本票6張,以敷衍被害人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之辯解,雖然前後不一,究不能以其辯護不可採,遽令擔負刑責。而被告確係與被害人共同操作股票,原判決已詳敘其理由,不能因被告事後經調解而簽發上述6張本票,即推論被告係向被害人詐騙,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郭豫珍法官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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