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源益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 賴信昌 代理人 謝麗麗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8年2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另按聯結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款亦有明文。是有關半聯結車之裝載限制,係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及所連結之半拖車核定總聯結重量之較小者,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重量限制。
此亦經交通部91年9月16日交路字第0910054487號函釋明在案。
二、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號00-00營業半拖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由 黃登科 駕駛,於民國97年11月27日上午9時47分許,行經台九線107.8公里北上車道過磅時,因裝載貨物總重44.2公噸,超過核定重量40公噸,核超載4.2公噸,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掣發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經移送機關請上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異議人有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之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0元整,並記違規紀錄1次。
三、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於起運時裝載實重為43.88公噸,沿途行經其他地磅站或卸貨點過磅亦均未超載,卻於行經上開地點之活動地磅過磅時竟為44.2公噸,而活動地磅誤差機率很高,實不應該遽此即認定系爭車輛裝載有超重之情形等語。
四、經查:
(一)系爭車輛其中營業曳引車部分核定總聯結重量為43公噸、營業半拖車部分之核定總聯結重量為40公噸,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且為異議人不爭執,是依首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交通部之釋示,系爭車輛之總聯結重量之限制,應為40公噸。
(二)而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在台九線107.8公里北上車道,經員警在平坦地面以活動地秤逐軸過磅時,秤量總重為44.2公噸,逾核重40公噸有4.2公噸,而為警舉發等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靜態活動地秤裝備單在卷可稽,並經實地操作活動地磅之員警即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而該上開活動地秤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有效期限為98年5月31日,有該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且證人甲○○係依上開活動地秤操作手冊為操作,且操作過程並無錯誤訊號之產生,此亦經證人甲○○證述明確,是上開活動地秤秤量之正確性應可堪認定。是系爭車輛之裝載,超過上述核定總聯結重量40公噸之限制,有4.2公噸之事實,是可確定。
(三)至於異議人辯稱,系爭車輛於裝貨完畢、承運過程、以及卸貨時過磅,均無超載,經上開靜態活動地秤秤重竟為44.2公噸,故應係上述活動地秤準確度不佳,故不得以之作為舉發或裁罰之依據云云。然查,上述靜態活動地秤裝備,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已如前述。且度量衡或地磅本身本具有法定正負公差,是同一車輛經過不同地點之地磅,其顯示總重不完全相同乃屬正常現象;是在考量儀器測量之法定公差值、車輛行駛狀況等因素,避免因交通執法儀器上之誤差,已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且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然此規定並非提高法定核定裝載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之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是異議人系爭車輛於當日攔查前後分於立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地磅站、三好地磅站秤重結果為43.6公噸、43.88公噸、43.73公噸(此有異議人提出之原石重量驗收單、過磅紀錄單、地秤證明單可憑),本已均逾核定總聯結重量,且與員警以上開靜態活動地秤裝備過磅結果,亦僅差距
0.4公噸至0.6公噸,遠小於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之法定寬容值,在無證據足證上述靜態活動地秤有明顯誤差下,異議人以上述靜態活動地秤準確度不佳,而認舉發或裁罰不當,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系爭車輛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從而,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第1項(原處分引用法條漏載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5,000元並予記違規紀錄1次,核無不合。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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