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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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2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169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述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2286號民事裁定,為供假扣押執行之擔保,曾提供新台幣9萬元作為擔保(95年度存字第1693號提存事件),茲因聲請人已徵得相對人甲○○同意取回上開擔保物,另就相對人乙○○部分亦已取得執行前撤回之未執行證明,為此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鈞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影本及印鑑證明、同意書正本各1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調閱本院95年度存1693字第號提存事件卷宗,查核本件聲請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鄭淑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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