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8年4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Q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0條情形者,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以設於一般道路至少於100公尺前之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此見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規定即明。
二、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1月25日1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70之1號處,因超速行駛,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舉發,掣發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經移送機關請上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以異議人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點數1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被舉發時,速限標誌距離測速儀器位置僅有10公尺之距離,前方亦無明顯之警示牌。另外本件違規地點所設置之速限標誌限速為60公里突降為40公里,改變的太快,致異議人來不及反應,此案業經異議人向五結鄉公所申訴,經五結鄉公所會勘後,亦認為該路段確有調整之必要,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8年1月25日1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70之1號處,行車速度為64公里,規定之最高時速為40公里,異議人超速24公里,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舉發,掣發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警員於上開處所設置移動式雷射測速器等情綦詳,並經結證在卷,復有照片6張及測速案相關位置簡圖附卷可參。足認速限標誌距測速位置達101公尺,速限標誌距異議人遭舉發之位置達180.9號公尺。異議人稱速限標誌距離測速儀器位置僅有10公尺之距離云云,應有誤會。
(三)異議人違規當時,該違規地點前方既已依法設置「限速40公里」之標誌及標示有「常有測速照相請遵守交通規則」之告示牌,明確提醒用路人應依照道路速限標誌行駛,一般人均一望即知,異議人自應注意遵守,以確保交通安全。異議人辯稱不及反應云云,應屬卸責之詞。
(四)再者,現場道路設施或標誌、標線、號誌如有設計不當,任何人均得建請主管機關另為規劃設置,然於變更前,仍應遵循已設之標誌、標線、號誌,更為小心駕駛。若駕駛人均可恣意罔顧交通號誌之設置,自行認定適當或遵循與否,交通秩序必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本件異議人所稱事後該路段因有調整之必要,五結鄉公所會勘後,認為該路段速限標誌設置不良,業已調整速限標誌之設置云云,尚無從解免其本案交通違規之責。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從而,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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