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13號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0000000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一三○號假處分裁定所為之九十五年度執全九字第六四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而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130號假處分裁定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金額新台幣1,500,000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4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情,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撤回95年度執全9字第6446號假處分執行聲請狀(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黃聖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