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4號原告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由本院審理,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向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又雙方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至96年8月18日止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579,997元未繳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9,997元。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應收帳務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579,9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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