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三、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翔宇創意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分析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
詢作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翔宇創意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章程、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各1份。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茲將被告所為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其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修正前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
㈡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34、1323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共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並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之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範疇,是不論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㈢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依修正後刑法
規定,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㈣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㈤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則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然此係就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被告係於上述減刑條例施行後即97年12月29日始遭通緝,並於98年2月15日緝獲,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國道公路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紙在卷可憑,非同條例第5條之情形,自得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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