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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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462號原告 何玉華 被告 王献達 訴訟代理人 陳思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訴外人群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群山公司),經派遣至訴外人弘達物流公司(下稱弘達公司)擔任蔬果理貨員,民國107年8月7日下午約4、5點於廠區作業過程中,遭被告以空箱子砸中頭部左側,之後有噁心、頭痛、步態不穩、複視、畏光、食慾不振、嘔吐等症狀,傷後至少4個月頭部如同暈船眩暈、噁心。原告頭部受傷後,積極就醫治療已近2年,原告還必須自行負擔所有的醫藥費。至今原告有記憶力減退情形,且被被告所砸傷的頭部患處,每天仍常有程度不等的疼痛,有時影響睡眠;若有低溫或降雨等天氣變化,原本因治療改善的頭痛等症狀就會加劇,甚至延伸到頭部後側,嚴重時必須停下原本動作等待疼痛緩解。原本健康的身體,卻因被告輕率加害,導致康復之日遙遙無期,且恐懼可能的後遺症,尤其是無法預測的癲癇,情緒嚴重鬱悶,對事情漠不關心,重創原告的健康權,嚴重影響生活作息。原告因傷支出醫療費用12,121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以臺北市聯營公車成人費用每趟15元計算,共計2,250元(住家到林口 長庚 醫院:每次就醫來回計90元,計270元。住家到台北長庚醫院:每次就醫來回計30元,計1,890元。107年8月10日住處到台北長庚醫院計程車費用90元。),另原告107年8月至107年11月薪資減損,計56,690元,及因就醫請假扣薪資費用共計5,310元。另原告受傷至今仍有上述記憶力減退、持續程度不等的疼痛、或劇烈頭痛、影響睡眠等症狀,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極大的痛苦,身心受創,畏懼就業,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23,629元。以上共計4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已依刑事判決緩刑之條件,給付賠償金50,000元予原告
。原告提出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只是原告就醫當時現狀的描述,無法確認原告之頭部傷害造成之真實損傷程度。
㈡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其109年2月17日所遞陳報狀内計算之
薪資減損56,690元及就醫扣薪費用5,310元,共計62,000元,根據其所提出群山實業107年8月至同年9月薪資單及薪資轉帳紀錄,無法證明其所述為真實。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刑事案件審理中,雖原告並未掌握確切拍
到事發過程影像證據,被告基於道義仍向檢察官坦承紙箱砸中正推著推車進來之原告推車,嗣後紙箱反彈原告頭部。然未及提出當時反彈原告的空紙箱約莫寬30公分、長41公分、高27.5公分,本體重量300公克,是否能造成原告所述如此大傷害?被告107年所得總額為431,929元,108年度所得總額為417,376元,每月可運用金額約為35,000元左右,目前租屋與女友同住,房租含水費12,700元,電費另計每月約2,000元至5,000元,均由被告負擔,三餐在外每月須支出約9,000元,工作地點稍遠每月需加機車油資1,400元,薪資減去以上所列最基本開銷只餘8,000多元,還得孝養父母。若是機車需要保養、生活上有點意外或是需要看病,只能說是勉強度日,原告不斷強調無法原諒被告,索賠400,000元,被告實難負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7日,在弘達物流蔬果理貨廠整理紙箱過程中,因拋擲紙箱,不慎砸中原告之推車後反彈砸中其頭部,造成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頭部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8年審簡字第988號、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1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被告並應於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賠償原告50,000元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8年審簡字第988號、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10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所造成後續之病情、受傷復原時間、各項
損害之金額,為被告所否認。稽諸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並無事證顯示已有左側頭部鈍傷、頭痛、頭暈、噁心等情形,雖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經該院以109年10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051187號函稱:「何玉華君於107年8月7日至臺北長庚紀念醫院就醫時頭部無明顯血腫及外傷,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無顱內出血或頭骨骨折,醫師診斷為左側頭部鈍傷,病人自107年8月10日起至腦神經外科門診就醫,神經學檢查無異常,處方藥物治療其頭痛及頭暈....」(本院卷第295頁),另該院110年2月1日長庚院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 何君 107年8月10日至本院就診,其主訴左側頭部鈍傷、頭痛、噁心,當日給予藥物治療,惟於臨床上並無發現其有明顯外傷或神經學異常現象,醫學上難以判斷其致病原因及是否與8月7日之外傷有關....」(見本院卷第319頁)。而醫學儀器依現在之科技水準,在身體檢測與病症探知上仍有其極限,又原告主張之傷勢與病情,衡諸頭部受外物撞擊後之常情,尚無不合理之處,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頭部鈍傷、頭痛、噁心等情,即屬有據。
㈢然關於原告傷癒之期間,林口長庚醫前開第0000000000號函
函覆略謂:「何君108年3月22日於本院就診再主訴頭痛時,亦無發現明顯外傷及神經學異常現象,另依其主訴頭部被打時間已逾6個月,當時頭痛與該事件醫療上之關聯性較低。另何君頭部不適情形業經6個月之追蹤及檢查,故可研判應已痊癒。」足認原告自107年8月7日因系爭事故受傷時起,經6個月即108年2月7日應已痊癒(下稱傷癒期間),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之損害賠償,應以此期間者為限。
㈣茲就原告各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提出台北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3頁),又原告傷癒期間為107年8月7日起至108年2月7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提出此期間之醫療費用(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5頁),共計醫療費支出4,950元(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應屬必要之醫療支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在4,95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⒉往返醫院交通費用:依原告主張,其於上開傷癒期間前往林
口長庚醫院就醫,以臺北市聯營公車成人費用每趟15元計算,原告住家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八德路2段,到台北長庚醫院,每次就醫來回搭乘公車計30元,原告住家至林口長庚醫院,每次就醫來回搭乘大眾運輸工具需費90元,雖未提出乘車單據,然以其住家與各該醫院之距離,衡情尚屬合理。而原告於此期間依據其就醫之醫療單據所示(見本院卷第149至155頁),共前往臺北長庚醫院19次、前往林口長庚醫院3次,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840元(計算式:19×30+3×90=840),應予准許,逾此部不應准許。另原告主張其於107年8月10日搭乘計程車前往台北長庚醫院就醫,惟原告並未證明其有不能搭乘大眾運輸,而需以專車前往就醫之必要,且亦未提供單據,則原告主張以計程車方式而不以大眾運輸前往台北長庚之交通類別支出,並無足採。
⒊薪資減損部分:
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群山公司,其主張因系爭事
故受傷後因就醫遭到扣薪5,310元部分:被告雖曾當庭陳稱願意給付,但仍表示原告應提出證據及計算式(見本院卷第279頁),則被告願意給付之陳述既附有條件,即非屬承認此項主張之陳述,參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784號裁判意旨,並不生認諾之效力。經本院函詢群山公司,其覆以:「人員何玉華,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出生年月日:56年07月05日,任職於群山實業有限公司,任職期間:106/10/16-107/08/07,於107/08/07離職,且107/08/08〜107/08/14申請病假並給薪(附件當月離職薪資),也未曾因紙箱砸傷扣押人員任何薪資」(見本院卷第171頁),故原告主張遭扣薪5,310元一情,尚難認係屬實,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8月至11月薪資減損56,690元部
分:查群山公司回函另稱:「紙箱砸傷日期:108(應為107之誤繕)年8月7日,之後皆未到廠服務,期間:108(應為107年之誤繕)年8月10日~108(應為107年之誤繕)年9月5日共25天,皆以病假計算給薪,故附上當月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73頁),原告既已領取迄107年9月5日之薪資,故其所指受有107年8月份之薪資損失,顯無理由。另原告自群山公司離職,應係自行辭職,此有其辭職申請書足參(參見附民卷第15頁),雖群山公司開立之離職證明書係依原告所書離職原因記載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然此僅能證明群山公司對於原告是否能夠勝任之評估,尚難以原告自行於辭職申請書上所書之離職原因,遽認確與遭被告砸傷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傷害已造成於此期間無法工作或勞動能力受有減損,是原告請求107年8月至107年11月薪資減損,並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前揭過失侵害行為致受有左側頭部頓傷之傷害,對原告日常生活造成相當影響及痛苦,並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兼衡身分、家庭狀況、資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950元、交通費用84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共計45,790元,為有理由。
㈤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一緩刑負擔並應附記於判決書內,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條款文義既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應屬民事上之損害填補性質,而非刑事制裁,此觀被告嗣後於緩刑期間,若因故意或過失更犯他罪,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之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致緩刑宣告受撤銷,不影響原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效力益明。是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5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因系爭事故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8年審簡字第988號、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10號刑事確定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被告並依刑事判決賠償原告50,000元。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刑事案件所為50,000元之賠償,於本件應予抵扣,則被告本應支付原告45,790元,經抵扣後被告即無須再為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李桂英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范國豪附表:醫療費單據清單編號原告單據編號看診日期金額科別地點12107年8月7日460腦神經外科台北長庚21107年8月10日100腦神經外科台北長庚35107年8月17日100腦神經外科台北長庚43107年8月22日480家醫科林口長庚54107年8月29日370家醫科林口長庚614107年9月5日150中醫針傷科台北長庚78107年9月7日100腦神經外科台北長庚818107年9月11日100中醫針傷科台北長庚96107年9月25日380腦神經外科林口長庚1017107年9月26日100中醫針傷科台北長庚1113107年10月3日100中醫針傷科台北長庚1211107年10月5日300腦神經外科台北長庚1312107年10月9日150中醫針傷科台北長庚1416107年10月17日100中醫針傷科台北長庚157107年10月19日320腦神經外科台北長庚1615107年10月24日100中醫針傷科台北長庚1721107年11月21日150中醫針傷科台北長庚189107年11月23日620腦神經外科台北長庚1920107年12月5日100中醫針傷科台北長庚2024108年1月2日150中醫針傷科台北長庚2122108年1月23日270中醫針傷科台北長庚2225108年1月29日250中醫針傷科台北長庚小計4,950108年2月7日以前合計2328108年2月13日300中醫針傷科台北長庚2429108年2月20日100中醫針傷科台北長庚2532108年3月6日100中醫針傷科台北長庚2633108年3月20日190中醫針傷科台北長庚2710108年3月22日620腦神經外科台北長庚2826108年4月3日190中醫針傷科台北長庚2927108年4月10日190中醫針傷科台北長庚3030108年4月17日190中醫針傷科台北長庚3131108年4月24日240中醫針傷科台北長庚3236108年5月15日190中醫針傷科台北長庚3337108年5月22日140中醫針傷科台北長庚3440108年5月29日190中醫針傷科台北長庚3541108年6月5日275中醫針傷科台北長庚3634108年6月26日275中醫針傷科台北長庚3735108年7月3日240中醫針傷科台北長庚3838108年7月10日190中醫針傷科台北長庚3939108年7月17日190中醫針傷科台北長庚4044108年7月24日190中醫針傷科台北長庚4145108年7月31日190中醫針傷科台北長庚4248108年8月7日240中醫針傷科台北長庚4349108年8月14日190中醫針傷科台北長庚4442108年8月21日190中醫針傷科台北長庚4543108年8月28日190中醫針傷科台北長庚4646108年9月4日190中醫針傷科台北長庚4747108年9月11日280中醫針傷科台北長庚4852108年10月2日230中醫針傷科台北長庚4953108年10月16日280中醫針傷科台北長庚5056108年11月6日190中醫針傷科台北長庚5157108年11月13日190中醫針傷科台北長庚5250108年11月20日240中醫針傷科台北長庚5351108年11月27日190中醫針傷科台北長庚5454108年12月18日190中醫針傷科台北長庚5555108年12月25日280中醫針傷科台北長庚5619109年1月8日190中醫針傷科台北長庚5723109年1月15日321中醫針傷科台北長庚5861109年2月5日240中醫針傷科台北長庚5960109年2月12日190中醫針傷科台北長庚6065109年2月19日190中醫針傷科台北長庚6164109年2月26日190中醫針傷科台北長庚6259109年3月4日190中醫針傷科台北長庚6358109年3月11日240中醫針傷科台北長庚6463109年3月18日190中醫針傷科台北長庚6562109年3月25日150中醫針傷科台北長庚6667109年4月1日150中醫針傷科台北長庚6766109年4月8日150中醫針傷科台北長庚6869109年4月22日250中醫針傷科台北長庚6968109年4月29日100中醫針傷科台北長庚總計14,951編號1至69金額合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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