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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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智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智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徒手以該鑰匙竊取上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及安全帽1頂(價值不詳)」;另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智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腳踏實地賺取財物,為圖不勞而獲,恣意下手行竊他人之機車(含鑰匙)及安全帽,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所竊得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 陳菊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佐,堪認本案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另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路過見他人機車鑰匙放在前置物箱,臨時起意竊取)、目的(供己代步之用)、所竊財物之性質、價值(被害人自陳該部機車經折舊後,現有價值約2,000元)與數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均詳卷),及被告年紀雖輕,惟於本案犯行之前,已有數件竊盜前科,且於民國110年
4月間已曾因竊取機車經查獲,並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在案(尚未確定),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次再度行竊機車之舉,實難與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之情形相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876號被告莊智盛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盛於民國110年5月18日5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時,見陳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放在前置物箱,安全帽掛於後視鏡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嗣於同日11時25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發現係失竊車輛隨即攔檢,當場扣得上揭機車1部、鑰匙1串、安全帽1頂(已發還陳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智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菊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張及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檢察官許怡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