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24號原告 賴達
洪家偉 蔡靜義 前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 欽律師
錢瑩龍 律師被告 吳珍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賴達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靜義1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4%,其餘由原告洪家偉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賴達以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萬元為原告賴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蔡靜義以33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0萬元為原告蔡靜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墨攻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墨攻網路公司)與新創公司ExcelACELTD(下稱ExcelACELTD)共同推出之虛擬幣「魔券幣MochangeToken(MOCT)」(下稱魔券幣),係將各類票券如住宿券、餐券等回收轉換為以區塊鏈技術發行之虛擬貨幣,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至5月17日在ACE王牌數位貨幣交易所(下稱ACE平台)公開募集,此批公開募集之魔券幣,得在同年6月26日11時至7月25日11時之間以每顆不低於新臺幣(下同)10元的價格在
ACE限價掛單,而訴外人 劉政猷 (下稱劉政猷)因與發行商公司之主管相熟,另私下向投資人募集,此批透過私募的魔券幣僅能在同年7月15日後才能在ACE平台交易,而無論公募或私募之魔券幣,均需待同年7月25日11時ACE平台解除限價掛單規定後才能不限定價格掛單交易。依據發行方說明,「魔券幣」除得在ACE平台交易外,尚可在「券集商城(MoChanji)」(下稱券集商城)網站作為折抵使用,以購買各類優惠住宿券、餐券、美容按摩等票券。
(二)原告3人分別於108年5月14日至同年月31日間與劉政猷成立魔券幣買賣契約,說明如下:
1.原告賴達於108年5月14日經訴外人 劉品希 (下稱劉品希)介紹,以1顆魔券幣6元之價格向劉政猷購買3萬顆,共計18萬元。
2.原告洪家偉經被告遊說,於108年5月20日以 洪妻 帳戶匯款100萬元給被告,並交付由劉政猷開立之收據證明給洪家偉,讓售其購買額度的債權予原告洪家偉。故原告洪家偉與劉政猷間成立每顆10元,共10萬顆魔券幣之買賣契約。
3.原告蔡靜義經被告介紹,並保證若日後魔券幣低於10元的話公司會全數買回,嗣以1顆10元之價格向劉政猷購買10萬顆,並於108年5月28日交付100萬元予劉政猷。則原告蔡靜義與劉政猷間成立每顆10元,共10萬顆魔券幣之買賣契約。
4.劉政猷與原告3人約定自108年6月24日起分六期撥幣,每月一期發放,為求便利,將原告3人的魔券幣依序撥給劉品希、被告,再由被告將魔券幣分別撥到原告3人於「券集商城」網站之帳戶中。
(三)劉政猷已將投資人購買之魔券幣退幣並退回款項,惟被告將退款據為己有、拒不退款,說明如下:
1.劉政猷因於同年7月23日即解除限價日前二日,預期解除限價日後價格會暴跌,故向發行商表示後面5期尚未撥放之魔券幣全部取消,且通知向他購買之投資人可退第2至第6期的款項,並同意第1期幣亦能在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前退回。而同年7月25日11點解除限價後,魔券幣收盤時跌至每顆為3.11元。惟被告隱瞞此一訊息,並向原告賴達等人說魔券幣後勢看漲,讓他們繼續等待。
2.劉政猷與劉品希於108年8月5日將退款依序交給劉品希、被告,被告亦清楚知悉計算之退幣與退款數額中包含原告等3人之部分。然被告將退款後據為己有,不但持續欺騙原告等人不能退款,甚至疑似將所收到的款項轉而去收購已跌至每顆1元以下的魔券幣,再將低價收購的魔券幣於同年8月1日將第2期幣轉至原告洪家偉帳戶、同年月
5日將第2至第6期幣全部轉到原告賴達券集商城之帳戶,使原告賴達等人誤以為僅係單純投資損失而從中獲利。
3.被告向原告蔡靜義誆稱第2期魔券幣在108年7月25日前已經提前撥放,故第1期與第2期皆不能退,致原告蔡靜義同意金額打八折退款並為轉投資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規定,原告蔡靜義自得撤銷之。則系爭買賣契約既已取消,被告取得該筆退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兩造及證人 劉信猷 、劉政猷、劉品希等,於本件未有認為被告有權可自行決定隱瞞強制退幣、情事變更之訊息,即被告有通知退幣、情事變更之義務。惟被告企圖隱瞞劉政猷早已退幣、退款之訊息,讓原告等3人以為係單純投資損失,直至108年12月5日始知上情,違反誠信原則。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賴達18萬元整暨自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家偉100萬元整暨自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靜義100萬元整暨自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劉品希於108年5月14日向被告及原告賴達介紹墨攻網路公司與ExcelACELTD共同推出之魔券幣於108年5月10日至5月17日在ACE貨幣交易所公開募集10元,於同年7月15日後才能在ACE平台交易註冊才可公開買賣,但劉政猷和劉信猷與發行公司之主管相熟,乃向投資人私募魔券幣,得以每顆6元購買。嗣原告賴達於108年5月14日以一顆6元向劉政猷和劉信猷購買3萬顆,共計18萬元;原告洪家偉於108年5月16日以1顆10元向被告購買10萬顆魔券幣,並匯款100萬元予被告;原告蔡靜義於108年5月28日向劉政猷購買10萬顆魔券幣,共計100萬元。
(二)上開魔券幣原預計由劉政猷自108年6月起,分6期依序由劉品希及被告撥幣予原告等,然劉品希主張自己招攬的業務自己撥幣,始由被告於電腦虛擬帳號轉幣予原告3人,轉幣情形如下:
1.原告賴達部分:
108年6月24日轉5,000顆,同年7月27日轉5,000顆,
108年8月19日轉2萬顆,共計轉帳3萬顆。
2.原告蔡靜義部分:被告於108年6月24日轉第一期魔券幣1萬6,666顆予原告蔡靜義。108年7月24日有退幣告知,被告為讓原告蔡靜義損失降到最低,故以8折價錢即80萬元向原告蔡靜義買回,並轉投資於被告配偶越南投資股份,原告蔡靜義亦於109年5月分得收益4萬7,200元。
3.原告洪家偉部分:被告於108年8月19日撥幣9萬9,991顆魔券幣予原告洪家偉之配偶,因手續費扣除9顆。
(三)嗣被告於108年7月24日轉換上線自劉政猷、劉信猷,上開二人並開立76萬顆認購收據、結算單,於108年7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分別撥幣75萬、12萬5,000顆魔券幣給被告,因跌價故有多匯,被告及原告等人共計投資魔券幣54
8萬5,000元,扣除第一期已撥幣的部分,轉到 劉氏 兄弟的線下金額大約為457萬838元。劉政猷於同年8月3日讓劉品希補足差額並取走留幣金,過程中被告未收到退幣的錢。
(四)被告早於108年7月20日告知原告賴達可退幣,需於7月25日上午10時前決定,原告賴達亦於109年8月20日當庭承認被告有告知訊息,並決定繼續投資;原告洪家偉於10
8年7月16日經被告詢問決定跟隨被告繼續投資,並於10
8年8月19日指示被告轉魔券幣9萬9,991顆予其配偶。
108年7月24日上午10時被告將經由劉品希所得知之相關保留或退幣訊息告知原告等3人,原告等3人均選擇不退幣。而原告等3人於7月27日陸續將他們的魔券幣的虛擬帳號給被告,足證原告等人當初決定不退幣。
(五)綜上所述,本件係因劉品希不滿被告轉換上線至劉氏兄弟,故將上開轉換結算乙情向原告等偽稱有退錢給被告。整個交易過程皆是銀貨兩訖,被告亦非當事人,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共通部分:
1.由墨攻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EXCELACELTD共同推出之虛擬幣「魔券幣(MOCT)」,於108年5月10日至17日在ACE王牌數位交易所公開募集,此批魔券幣得在同年6月26日至7月25日限價不低於10元掛單,108年7月25日11時後ACE交易平台將解除限價掛單之限制。(本院卷第23至24頁)
2.劉政猷與向其購買魔券幣之人約定分六期撥放魔券幣,於
108年6月24日撥放第1期,之後每月1期發放。
3.108年7月23日即解除限價日前2日,劉政猷向發行商表示後5期未尚未撥放之魔券幣全部取消,且通知劉品希可退後5期之全部款項,如第1期幣未使用也可以在7月25日10時前告知要退幣並轉回,全數退款。(本院卷第35頁、第41至47頁)
(二)原告賴達部分
1.原告賴達於108年5月14日經劉品希介紹,在新北市新莊區咖啡店內,以每顆魔券幣6元之價格,向劉政猷購買3萬顆,共計18萬元,並於當日交付現金18萬元予劉政猷,劉政猷有開立收據交付予原告賴達。(本院卷一第13頁、第115頁)
2.被告有於108年6月24日、7月27日、8月19日分別轉帳5000、5000、2萬顆魔券幣予賴達。(本院卷一第247頁

(三)原告洪家偉部分
1.原告洪家偉有於108年5月20日以其妻 楊惠婷 之名義匯款
100萬元予被告。
2.被告有將劉政猷開立予被告之10萬顆魔券幣收據拍照傳檔予原告洪家偉,用以說明被告之魔券幣係向劉政猷購買,並擔保原告洪家偉一定能取得所購買之魔券幣。(本院卷一第29頁)
3.被告已於108年8月19日將99,991顆魔券幣撥予原告洪家偉(被告主張扣除轉幣手續費9顆)。
(四)原告蔡靜義部分
1.原告蔡靜義於108年5月28日以每顆10元之價格,向劉政猷購買10萬顆魔券幣,原告蔡靜義當天交付100萬元現金予劉政猷及劉品希,劉政猷並開立收據予蔡靜義。(本院卷一第31頁)
2.被告於108年6月24日已轉第一期魔券幣16,666顆給原告蔡靜義。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上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所謂之詐欺不合,且消極不作為施用詐術之行為,與單純之沉默不同,仍須有消極的隱匿、掩飾事實之行為,而故意不為告知,始構成所稱之消極詐欺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表意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基於相對人消極不告知某事項,以致於對於客觀事實產生扭曲錯誤之認知,必該事項交易上認為重要,且足以直接影響法律行為意思表示內容,於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觀察,需課以相對人積極主動說明、告知該事項之義務,以滿足表意人於決定意思表示時判斷上之需要者,始能當之。此外,尚須相對人對於該事項之存在與否,以及於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應予告知等情,亦需有所認知,而故意消極不為告知,而有詐欺之故意,始能構成。表意人主張相對人消極故意隱匿而為詐欺者,自應對相對人負有告知義務,具備詐欺之故意負舉證之責任,要屬當然。
(二)原告賴達部分:
1.原告賴達於108年5月14日經劉品希介紹,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咖啡店內,以每顆魔券幣6元之價格,向劉政猷購買
3萬顆,共計18萬元,並於當日交付現金18萬元予劉政猷,劉政猷有開立收據交付予原告賴達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魔券幣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賴達與劉政猷之間,雖被告嗣於108年6月24日、7月27日、8月19日分別轉帳5,000顆、5,000顆、2萬顆魔券幣予賴達,然被告仍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僅係受劉政猷所託代為撥幣或退款之履行輔助人。至證人劉政猷雖證稱原告賴達係向劉品希購買系爭魔券幣云云(本院卷一第343頁),然劉政猷有於前揭時、地經由劉品希及被告介紹,而以每顆6萬元之金額,將3萬顆魔券幣販售予原告賴達,劉政猷於現場收受現金18萬元,並曾開立收據交付賴達,且允諾分六期撥發魔券幣等情,業經證人劉政猷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342至343頁),並於證人劉品希於本院所證情節相符(本院卷一第336頁),縱劉政猷有與劉品希及被告約定將其所收取之價金中超過4元部分,分予介紹人劉品希、被告(超過6元部分)作為介紹之佣金,然此為劉政猷後續委託劉品希、被告作為履行輔助人,分層代為撥發、通知退幣等重要事宜而另行成立委任契約之對價,與劉政猷與原告 賴達間 就魔券幣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之履行無涉,原告賴達亦無從得知劉政猷需將其所交付予劉政猷之魔券幣價金部分作為佣金交付介紹人劉品希及被告,自無從遽以劉政猷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影響系爭魔券幣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認定。
2.因被告於系爭魔券幣買賣契約中僅為劉政猷履行輔助人,受劉政猷所託而有代為轉達「劉政猷於108年7月23日公告向其買受魔券幣之人均可於108年7月25日選擇第1期退幣與否,第2至6期則無庸選擇全數退幣還款」此系爭魔券幣買賣契約交易上重要事項情事變更,為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衍生之履行契約附隨義務,自足以構成被告身為系爭契約履行輔助人之作為義務。而被告竟不僅於108年
7月25日前,消極不告知原告賴達「可於108年7月25日前選擇第1期退幣與否,及第2至6期無庸選擇全數退幣返還投資款」此交易上重要訊息,甚至於108年7月25日被告已與劉品希確認其第2至6期退幣還款之金額總計為4,570,838元後(本院卷一第61頁),被告於108年7月27日竟仍傳訊「大家都沒退八折就都一起沒退,統一不然他們沒辦法算」等語予原告賴達(本院卷一第221頁),謊稱劉政猷均未退款等悖於事實欺罔之訊息,以致於原告賴達對於此交易上客觀事實產生扭曲錯誤之認知,進而接受被告嗣後轉帳交付客觀上已無何交易價值之魔券幣,則被告以前揭所為之故意消極不作為及積極之欺罔行為,將其自劉政猷、劉品希所收受原告賴達部分第2至6期魔券幣退幣款項侵占入己,自屬侵害原告賴達財產權侵權行為,而應賠償原告賴達因此所受之損害,據此原告賴達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蔡靜義部分:
1.原告蔡靜義於108年5月28日以每顆10元之價格,在劉品希家中向劉政猷購買10萬顆魔券幣,原告蔡靜義當天交付
100萬元現金予劉政猷及劉品希,劉政猷並開立收據予蔡靜義收受之事實,業據原告蔡靜義提出劉政猷所開立之收據(本院卷一第31頁)存卷可稽,並經證人劉政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本院卷一第3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足認系爭魔券幣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蔡靜義與劉政猷之間,雖被告嗣於108年6月24日已轉第一期魔券幣16,666顆給原告蔡靜義,然被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僅係受劉政猷所託代為撥幣或退款之履行輔助人,業經本院就劉政猷、劉品希及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析述如上,不另贅述。
2.因被告於系爭魔券幣買賣契約中僅為劉政猷履行輔助人,受劉政猷所託而有代為轉達「劉政猷於108年7月23日公告向其買受魔券幣之人均可於108年7月25日選擇第1期退幣與否,第2至6期則無庸選擇全數退幣還款」此系爭魔券幣買賣契約交易上重要事項情事變更,為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衍生之履行契約附隨義務,自足以構成被告身為系爭契約履行輔助人之作為義務。而被告於108年7月25日前,消極不告知原告蔡靜義「可於108年7月25日前選擇第1期退幣與否,以及第2至6期無庸選擇全數退幣返還投資款」此交易上重要訊息,以致於原告蔡靜義對於系爭魔券幣交易客觀事實產生嚴重扭曲錯誤之認知,進而接受被告嗣後轉帳交付客觀上已無何交易價值之第1期魔券幣16,666顆,並接受被告以每顆8元計算其所購買2至6期魔券幣價金轉投資被告配偶越南餐廳之提議,則被告以前揭所為之故意消極不作為之欺罔行為,將其自劉政猷、劉品希所收受原告蔡靜義部分第2至6期魔券幣退幣款項侵占入己,自屬侵害原告蔡靜義財產權之侵權行為,而應賠償原告蔡靜義因此所受之損害,據此原告蔡靜義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至被告辯稱原告蔡靜義已於108年7月25日同意將其向劉政猷購買之10萬顆魔券幣以80萬元計算轉投資至被告丈夫越南餐廳之股份云云。然查,系爭魔券幣之買賣契約既存在於原告蔡靜義與劉政猷之間,而劉政猷於108年7月23日既已公告向其購買魔券幣之人均得全數退幣還款(除第
1期部分於7月25日前可選擇留幣與否),僅因各介紹人尚須一併返還渠等介紹抽佣之佣金,而需將款項先行返還介紹人,再由介紹人補足佣金後全額退款予實際買受人,在此交易退款過程中,介紹人僅為系爭買賣交易中債務人劉政猷之履行輔助人,並無代債務人劉政猷或債權人即原告蔡靜義決定是否退款之權利,且依證人劉品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08年8月3日收受劉政猷退款後,即在其住處將系爭魔券幣買賣交易由被告介紹部分2至6期之退幣款項約457萬0,838元現金交付予被告,這些錢即包括原告賴達、洪家偉、蔡靜義之退款等語(本院卷一第
339至340頁),足認被告係受託交付原告蔡靜義之退幣款項,據此被告即有將劉政猷、劉品希已將第2至6期全數退幣還款之情事告知原告蔡靜義之義務,被告既以前揭不作為之詐術致原告蔡靜義陷於錯誤,而應允轉為越南餐廳投資款,原告蔡靜義主張其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向被告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則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原告洪家偉部分:
1.原告洪家偉以每顆1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10萬顆魔券幣,而於108年5月20日以其妻楊惠婷之名義匯款100萬元予被告,被告因此有將劉政猷開立予被告之10萬顆魔券幣收據拍照傳檔予原告洪家偉,用以說明被告之魔券幣係向劉政猷購買,並擔保原告洪家偉一定能取得所購買之魔券幣之事實,業據原告洪家偉提出劉政猷開立予被告之認購單收據照片(本院卷一第29頁)、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27頁)等件存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魔券幣買賣契約存在原告洪家偉與被告之間。
2.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申言之,有關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之不履行而受有信賴利益或履行利益之損害者,債權人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不得適用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固有之主給付義務外,尚包括基於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補充契約解釋所生之從給付義務,及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債務人未盡此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者,均應依法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經查,被告雖因系爭魔券幣買賣契約而對原告洪家偉負有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情事變更告知義務,然此屬被告之債務不履行為而侵害原告洪家偉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因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依上揭說明,原告洪家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00萬元,自屬無據。
3.原告洪家偉雖另主張係被告將其與劉政猷間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原告洪家偉,然因債權讓與有其法定要件,依民法第
269條及第297條規定,被告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予洪家偉,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即劉政猷,始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然原告洪家偉並未舉證被告有交付證明債權之文件予原告洪家偉,亦未證明被告有通知債務人劉政猷,且經證人劉政猷到庭證稱:我不認識原告洪家偉,也沒見過面,他們有爭議後我才知道有這個人等語(本院卷一第434頁),足認被告並未將其與洪家偉間之交易通知劉政猷,是原告洪家偉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無從憑採。
4.至原告洪家偉另主張被告取得100萬元受有不當得利云云。然查,原告洪家偉與被告間既有系爭魔券幣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取得100萬元即屬系爭10萬顆魔券幣之對價,實難認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難以採信。綜上,原告洪家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賴達與蔡靜義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賴達及蔡靜義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起10日後之翌日即109年4月27日(本院卷第9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賴達及蔡靜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8萬元及100萬元,及自10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洪家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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