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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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18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玲君 代理人 朱瑞陽 律師
蔡文玲 律師 簡鳳儀 律師被告 阮清秀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4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29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法部分: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而被告將聲請人任職處透漏予第三人之行為,業已不法侵害聲請人之隱私權、名譽權及健康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卻以該法條規定不應及於非財產上利益為由,逕行認定被告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可徵其認事用法顯然錯誤,再議駁回決定實非無疑。
㈡被告在群組內傳訊強迫群組家長投下贊成票,而涉犯強制罪部分:
被告身為班親會會長,於處理班級事務上,多採取激烈手法以達其目的,故當被告於群組內要求反對票之家長應負擔提供專業且免費之攝影與影片後製,使群組內家長認定一旦投下反對票,即須負擔履行攝影與影片後製義務,造成群組內其他家長擔心財產受損,此有證人 鄧鈴雯 證詞足資佐證,故被告揚言要反對之家長負擔履行攝影與影片後製義務,即屬刑法強制罪中之威嚇行為甚明,再議決定卻背離事實,認定被告未採取任何方式威嚇反對者,洵非事實,可徵再議駁回決定違背論理法則。
㈢被告以提告為由要脅聲請人道歉,涉犯強制罪部分:
被告多次以發動司法程序為由,要求他人向其道歉,以本案證人鄧鈴雯為例,其於本案乃真實陳述其所見所聞,被告卻收到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多番騷擾證人,不斷私訊,並栽贓其作偽證,揚言對其提告,更於兩人共同加入之國中美術班群組中直接點名其與其子女,造成其心理壓力,由此可見,被告顯然欠缺接納他人歧見之雅量,打壓異議分子實為其行使訴訟權之目的。惟再議決定以被告提起訴訟乃正當行使訴訟權,認定被告提起訴訟非不法手段,卻未查被告利用司法程序之手段,實係追求壓迫他人自由意志之目的,其手段與目的兩者欠缺內在關聯性,被告以訴訟鎮壓異議家長之行為,已構成刑法強制罪要件,再議駁回決定顯有未盡調查之事,而具有重大瑕疵。
㈣綜此,檢察機關率爾做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如此
草率敷衍罔顧聲請人權益之態度,聲請人恕難心服,且從卷內各種事證觀察,已足使人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嫌疑,已存有應起訴之可能,不論是否已達可資證明被告犯罪之程度,法院均應准予交付審判,以維聲請權益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涉犯強制罪(妨害自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誣告罪等罪嫌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09年度偵字第329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09年12月4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43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9年12月16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已於聲請交付審判10日法定期間內即109年12月25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查,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為合法,先予敘明。又聲請人雖係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全部範圍提起再議,而均遭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為駁回之處分,然其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時,依其聲請狀之記載,其僅有針對被告涉犯強制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敘明不服原不起訴處分及處分書之理由,是其應僅有對被告涉犯強制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人原告訴被告誣告部分,即不在本院審查之範圍內,併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屬妥適。故聲請意旨於聲請交付審判中始提出之事證如聲證5所附之 李汶芸 另案民事答辯狀、聲證6第2頁所附之LINE對話擷圖、聲證9所附之LINE對話擷圖、聲證10所附之手機畫面擷圖等,均非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自皆不在本院可得審酌之範圍內,先此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⒈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辯稱:
因為我們班上活動跟家長日活動,聲請人有陪同小孩來參加,我見過她本人,她也曾在群組內發表言論並自稱是高中老師,後來我私下聽過其他家長提到她是華江高中老師,但我無法確認。後來發生她說我公然恐嚇不道歉事件,我打算對她提告,我就在華江高中公開資訊網站上找到教師名單及信箱,信箱帳號跟她LINE暱稱相同,確認她的姓氏,後來再以她名字找到華江高中理監事的名單與合照,我才合理確認她的姓名,我是從公開網站找到她的資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LINE發言紀錄、被告與李汶芸間之LINE對話擷圖紀錄、華江高中網站網頁查詢紀錄、搜尋華江高中教師會之網頁紀錄各
1份、永平美展活動計畫表1份、學校活動照片1張(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91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43頁)為證。則從被告確實已提出聲請人曾於班級群組自稱為公立國高中老師,以及其從其他家長即李汶芸處知悉聲請人可能為華江高中教師之對話紀錄,且從華江高中網站公開網頁上亦確實可查詢到任職教師之姓名與電子郵件信箱,而其中確實有一電子郵件信箱所使用之帳號英文名稱與中文姓氏與聲請人使用之LINE帳號英文姓氏名稱吻合,再佐以被告亦有提出其與被告曾共同出席學校活動之紀錄與照片,及在公開網站上可查詢到聲請人因擔任學校理監事而留下之照片紀錄等事證,被告上開辯稱其因此循線得知聲請人真實姓名、職業及任職處所之個人資料乙情,尚屬可採。則被告既係經由上述一般可得來源、聲請人自行公開及其他已合法公開個人資料之管道蒐集到聲請人上開個人資料,業已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7款規定,是其蒐集聲請人上開個人資料部分,難認有何違背法規之處,尚屬合法。
⒉另被告有將其取得聲請人之上開個人資料,將聲請人列為被
告,並以聲請人之任職處所地址作為送達地址,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而利用上開個人資料等節,有民事起訴狀1份(見同署108年度他字第6837號卷【下稱他卷】第14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卷第15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起訴,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並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為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又其僅知聲請人任職處所,因此以聲請人為被告,並將聲請人任職處所地址列為送達地址,亦係為符合提起民事訴訟之法定程序,核屬必要。另被告係因聲請人曾於108年4月15日在家長群組內指涉被告有公然恐嚇之行徑,認聲請人對其指控不實,因此提起民事訴訟等情,有該群組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聲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民事起訴狀各1份(見他卷第140頁至第145頁反面)在卷可參,復觀被告與聲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被告於108年6月10日向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前,被告即於聲請人發表上開指控之2日後即108年4月17日,已以LINE訊息向聲請人表示:「你今天憑什麼在全班公開群組對我做不實指控,公然侮辱毀謗,妨害我名譽?」、「班親會不過再2個月就結束,告訴乃論我可是有6個月可以追究」、「要講法律我這裡律師資源很多」、「存證信函我也準備好了」、「我在社會上也是有一定的聲望與地位,不要以為妳在群組匿名沒有放照片,就可以恣意妄為、胡亂指摘,幫我扣上『公然毀謗』的罪名,讓我名譽嚴重受損,我可以要求妳精神損害賠償」等語(見他卷第141頁),足見被告於當時即已自認為聲請人上開指控業已侵害其名譽,其可對聲請人要求損害賠償,嗣於近2月後付諸實際行動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等情甚明。則不論被告對聲請人所提之損害賠償訴訟在法律上是否成立,仍不礙於被告確實係基於維護自身權益且相信聲請人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始提起該民事訴訟之主觀心態。是以被告既相信其所為於法有據,即難認其存有為牟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是被告此部分利用聲請人個人資料行為,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規定應具之主觀要件確實不符。
⒊又從聲請人所提出之被告與某家長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曾向某家長提及聲請人為華江高中老師等語,有該紙擷圖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42頁),固有將聲請人之任職處所告知他人而有利用聲請人個人資料之行為。然細觀被告與該家長之對話內容,係先見該家長向被告稱:「……您就體諒一下吧!讓我們一起努力。」,被告稱:「那位甲(涉及聲請人小孩名字,故以代號代稱)媽是華江高中老師」,該家長稱:「而且乙(涉及被告小孩名字,故以代號代稱)還要考美術班,有些家長,妳們以後還會遇到喔!還是關係不要太僵比較好。」,被告回稱:「說我公然恐嚇」,該家長回稱:「以和為貴吧」、「其實我看到妳寫的那段,也有嚇到喔,真的太直接了」、「我們可以慢慢說、好好說的」等語(見他卷第142頁),可見當時該家長係在勸說被告為人處事宜留情面,以和為貴,然被告仍忿忿不平,因而提及聲請人是華江高中老師,卻說其有公然恐嚇等情。此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此舉目的,係因希望聲請人身為老師,應該要謹言慎行,希望可以透過該名家長婉轉告知聲請人,讓聲請人對其道歉等語(見他卷第154頁),大致吻合。由此足證,被告充其量僅係在私人聊天過程中,向該家長抱怨,認為以聲請人之身分地位,不應該在家長群組公開指稱其有公然恐嚇之情事,因而提及聲請人任職處所,尚難認其向該家長揭露聲請人此部分之個人資訊時,存有何等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況倘若被告確實存有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而欲惡意公開聲請人此部分之個人資料,其大可於家長群組逕行公開,而非僅選擇私下與單一家長揭露此情。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仍不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規定應具備之主觀要件。
⒋另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是否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經最高法院以此法律問題具有原則重要性,且存有不同見解,乃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向該院刑事大法庭提案,請求統一法律見解。經該院刑事大法庭受理、辯論後,認為:修法過程中,並未採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條第1項除罪化之提案,而係通過立法委員 李貴敏 等28人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之提案。亦即,新法第41條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此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案立法委員之說明,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再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此部分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利益」究何所指?固無從由修法歷程中明確得知。然新法第41條既係修正舊法第41第2項文字而來,且維持該項之法定刑度,參諸舊法第41條第2項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此部分應循原旨限縮解釋為財產上之利益。何況,我國法制上,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者,普遍見於財產或經濟犯罪,顯然所指之「利益」係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新法第41條既亦以之為犯罪構成要件,就文義解釋而言,自應為相同之解釋。綜上,無論由新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等語,並於109年12月9日經該院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宣示在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所持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利益」,應限縮而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云云,固與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認定見解,有所歧異,惟被告上開所為,並未不法蒐集聲請人個人資料,其使用該等個人資料提起訴訟或於私下與單一家長聊天而提及該等個人資料時,亦不存有為牟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財產或非財產上利益等意圖,業如前述,是就此部分,本院之認定與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見解雖有不同,然揆諸前述說明,本案既仍未達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且達起訴門檻之心證程度,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就此部分之結論,仍應予維持。
㈡被告在群組內傳訊強迫群組家長投下贊成票,而被訴涉犯強制罪部分:
聲請人所主張被告涉犯強制犯行之言論略為:「持反對意見者,必須負起提供~『免費、專業』攝影與影片後製剪輯的人選,我們拒絕接受匿名反對投票,而又不敢公開發言提出更好的建議,因為這是不負責任的態度」等語,有該群組LINE對話擷圖1份可憑(見他卷第140頁)。然細觀被告在此對話之前,亦曾在群組內發表:「『有捨才有得』,建議持反對意見的家長,協助介紹『免費』的專業攝影與影片後製,或提出合理具說服力的理由,與最佳建議做法,否則我真的不太能理解620不是班親會幹部,但『為反對而反對』的人的心態,感謝!」等語(見他卷第140頁),則參以被告前後脈絡全文,被告雖有使用反對意見者,「必須」負起提供免費專業人選之「建議」,但其同時亦曾表示「建議」持反對意見者,「協助」介紹相關人選或「提出」合理理由及其他建議做法等情。是被告於上開對話所使用之文字用語、措詞或予人強勢之感,但仍未見得被告有從中以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等等惡害相脅其他家長,強迫投反對票者履行所謂提供免費專業人選之建議。此由證人鄧鈴雯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有辦法強制手段來強迫投反對票的人,提供免費服務嗎?)基本上我不知道他有任何強制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可為佐證,尚難認被告有施以強暴、脅迫之強制行為。至證人鄧鈴雯於偵查中雖亦證稱,被告之發言,其會有心理壓力,是因被告為畢業展會長,且其認如果不照被告所說為之,被告會以電話或LINE施壓,會在群組內被講的很難聽,擔心小朋友會受到歧視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然其上開種種擔憂,毋寧係以其個人對被告之認知而心生之可能疑慮,並不代表被告在為上開群組發言時,即有以此將對他人施加不法侵害之情事作為要脅,強迫他人為一定之投票,是此部分仍難執以證明被告有為強暴、脅迫之強制犯行。則被告上開所言及平日作風縱屬強勢,未有容納不同意見之雅量,而給人心生不快之感,然尚難論已達須以刑法強制罪加以論罪處罰之程度。
㈢被告以提告為由要脅聲請人道歉,被訴涉犯強制罪部分:
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多次以發動司法程序為由,要求他人向其道歉,所舉之例乃被告於收受再議駁回書後另有揚言要對證人鄧鈴雯提告云云,然縱屬為真,此亦發生在本案發生後,不足證明被告在本案發生前,即曾有過以發動司法程序為由,要求他人向其道歉之先例,不足證明被告於此部分行為時即有以提起訴訟為由脅迫他人道歉之情境。且如前述,被告乃自認聲請人在群組上指稱被告有「公然恐嚇」之言論,已妨害其名譽,因而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因自認名譽有遭聲請人不法侵害,因而在提告前要求聲請人對其道歉,否則絕對會去控告聲請人乙情,核與一般人自認受到他人不法侵害時,先行要求對方道歉,否則將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之表現,並無二致。縱然事後發現被告於訴訟中之主張與法律要件不符而未能成立,仍無礙其主觀上自認為確實受有不法侵害而具提起訴訟之權利,是以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有聲請意旨所指提起訴訟之手段與要求聲請人道歉兩者間欠缺內在關聯性,而有構成刑法強制罪之餘地。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依現有偵查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等有聲請意旨所指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強制罪等犯罪嫌疑,及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屬適當,聲請意旨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不當,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洪珮婷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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