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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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賴志明具保人莊賢玉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乙○○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具保人甲○○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具保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目的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係以被告(或受刑人,下同)逃匿為要件,只有被告故意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次按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具保人
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5萬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5萬元,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訴訟案款通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可參,足以認定。
㈡檢察官通知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到案執行之傳票,分
別送達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之1(第一居所)」、「台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4(第二居所)」之居所,並均於109年10月27日寄存於各該轄區派出所,嗣被告未主動遵期到案,經檢察官命警前往被告之第一居所「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之1」拘提被告但未拘獲等情,有高雄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2份、拘票暨報告書各1份可參,固堪認定。惟卷內並無檢察官將執行傳票送達被告第三個居所「高雄市○鎮區○○○街○○○號5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決所載被告居所)」之相關事證,難認已合法傳喚被告。且檢察官僅命警前往被告第一居所執行拘提,並未命警一併前往被告第
二、第三居所執行拘提,則被告是否確已逃匿,尚屬有疑。㈢檢察官執行本案時,曾以通知書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
惟僅將通知書送達具保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之1」之居所,並於109年10月27日寄存於該轄區派出所等情,有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可參,然並未一併將通知書送達具保人位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戶籍地,則具保人是否確已收受通知而有陳述意見及履行義務之機會,亦有疑問。
㈣從而,被告是否確已逃匿,以及具保人是否確已收受通知卻
未善盡督促被告到案執行,均尚有疑,則本件檢察官傳喚被告及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之程序均未臻完備,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