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駱士豪 (原名: 駱品升 、 駱賢煜 )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八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二、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債務協商,雙方達成協商條件為120期,利率8%,自民國95年9月起,每月10日清償新台幣(下同)25,169元。惟聲請人當時工作收入不穩定且需扶養雙親,入不敷出,而於96年3月即未再依約繳納致毀諾,是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99年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為憑,並有台新銀行10
2年2月26日台新總債清組字第10200001067號函陳報聲請人95年債務協商情況附卷可稽。
㈡再查,聲請人具狀陳明:其毀諾之原因乃當時薪資收入42,0
00元,顯無法負擔支出44,000元(含協商金額25,000元、房租8,500元、水電費1,500元、交通費5,000元、伙食費3,
000元及電話費1,000元;尚不含雜項及稅金支出)乙節,經本院調取聲請人95年及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5、37頁),其95年度總收入為574,140元,96年總收入為547,134元,是其96年度平均每月薪資所得數額為45,595元(547,134÷12=45,595),則以當時聲請人每月45,595元之所得,扣除上開協商方案繳款金額及房租支出後,僅剩餘11,926元(45,595-25,169-8,500=11,926),顯已無法維持聲請人及父母親之最低生活所需【聲請人父母親之扶養義務人共3人,而扶養金額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6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9,50
9元計算,聲請人負擔扶養費部分為6,339元(9,509×2×1/3=6,339)】,實難期待聲請人能確實依約履行,是聲請人於96年3月毀諾,應認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㈢又查,依聲請人所提之薪資單明細所載(見本院卷第60頁)
,聲請人自101年12月起於台灣客喜達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該月之應領薪資為35,420元,於扣除勞保費619元及健保費1,905元後,實領薪資為32,896元;102年1月之應領薪資有42,295元,於扣除勞保費756元及健保費1,857元後,實領薪資為39,682元,則核其每月平均薪資為36,289元【(32,896+39,682)÷2(月)=36,289】,是本院即以36,289元認定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另聲請人列計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31,146元【含伙食費3,00
0元、水電瓦斯費8,000元、電話費1,300元、交通費700元、勞健保及商業保險費用(含聲請人個人及1名子女之保險)9,146元、扶養費(含1名子女及父母親)9,000元】等情,惟查:
⒈勞健保及商業保險費用部分:因聲請人之前揭每月薪資係以
扣除勞健保費用後之實領數額列計,故其勞健保之費用即不再重複列為支出外,依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除勞工保險外,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客觀上已提供必要之醫療保障,且勞工保險亦已提供相關殘障、死亡給付等制度,聲請人已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縱有保險事故發生,亦得領取相關保險給付,保障應為已足,況聲請人目前有負債、經濟狀況非佳,並無另行支出商業保險費以投保醫療或意外保險之必要,是本院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該部分支出,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
⒉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所列未成年子女駱OO(OO年OO月OO日出
生)之扶養費,依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0,244元之60%即6,146元(10,244×60%=6,146)核定為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由聲請人與配偶高相芛分擔2分之1金額即3,073元(6,146÷2=3,073)。另依聲請人分擔父親乙○○(OO年OO月OO日出生)及母親丙○○○(OO年OO月OO日出生)之扶養費部分,依本院調取其等95年至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第42至47頁),除乙○○名下有車輛1部,出廠年份為西元1983年外,尚無其他收入或財產,是聲請人將父母親之扶養費列為必要支出尚屬合理。然聲請人父母親扶養義務人為3人業如前述,而扶養金額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2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10,244元計算,聲請人負擔扶養費部分應為6,829元(即10,244×2×1/3=6,829)。聲請人所列之9,000元扶養費係低於上開數額9,902元(3,073+6,829=9,902),故予以列計。
⒊至聲請人其餘所列伙食費3,000元、水電瓦斯費8,000元、
電話費1,300元、交通費700元部分:其中有關水電瓦斯費8,000元及電話費1,300元之部分,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資料或單據供本院審酌,且該數額顯然過高而未盡合理,況更生程序審酌必要費用支出數額,應以足供維持其基本生活之費用為準,而非以繼續維持過往之生活消費水平為前提,故就聲請人個人支出部分,本院即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之10
2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作為其基本生活之所需費用。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9,244元(含個人必要
支出10,244元及扶養費9,000元)列計。而以聲請人現每月薪資收入36,289元,扣除19,244元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之餘額雖有17,045元(36,289-19,244=17,045),惟除不足償還前開與台新銀行原協商還款之每月金額25,169元外,因其之前所為之債務協商已毀諾,如與債權人再另為個別一致性還款方案之協商,應亦不足以清償,是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琇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2年3月18日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郝玉蓮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