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桃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桃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桃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外,並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王豪明知將個人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作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中旬某日,在中壢火車站前,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民安街郵局所開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犯罪集團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以附表所示方式向 楊芳黃宣菀 等2人誆稱不實之事由而施用詐術,致使楊芳及黃宣菀等2人陷入錯誤,乃分別依其指示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詳細時間、方式及匯款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另於證據欄部分補充:被告雖辯稱係應徵工作云云,然其既稱應徵工作,卻未曾前往受聘處所,而僅在中壢火車站前見面並交付帳戶資料,已與一般應徵工作及領取薪資之方式大相逕庭,況被告果真為應徵工作致須交付帳戶資料,理應於前往該公司行號應徵、面談,談妥工作時間、內容、待遇及填妥相關人事資料等事宜,且具體任職上班,並了解對方取得該帳戶之真正用途後,再行交付,要無在對於所應徵之公司行號名稱、地址、如何到職就任等事項均毫無所知情形下,貿然在火車站前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予不詳姓名之人之理。況被告尚未正式就職,實無在應徵階段即先行交付具有重大利害關係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必要。又被告辯稱其有與對方在中壢火車站前面試云云,然若所稱從事馬伕工作為合法之工作,對方大可在營業場所或據點面試應徵者,實無約在火車站附近面試之必要,且面試時對方竟係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而不告知工作地點、所提供車輛之車籍等與工作相關之細節,出面面試之人亦不表明自己身分,被告竟即提供提款卡與密碼,亦與常情有違。又經本院審視卷附龜山民安街郵局查詢帳戶交易資料,被告於101年9月中旬前,其上開郵局帳戶內餘額為新臺幣0元,亦即在101年9月18日被害人楊芳及黃宣菀等2人匯款匯入被告帳戶前,該帳戶內已無任何存款,此恰與多數幫助詐欺犯習於交付僅餘數十元之帳戶予詐騙集團利用之慣行相符,益證被告就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後,持有者可能自行提領帳戶內款項並不返還相關資料之情形,亦有所預見,始有此一提領存款,防止損失之舉。是依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存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當非事實,不足憑信。況且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事,常有所聞,被告不可能毫無所悉,其猶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楊芳及黃宣菀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惟被告僅以前開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犯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上開2被害人,侵害2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甫滿20歲之際,智識尚未成熟,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因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被害人│匯款金額│詐騙方法│供犯罪所用金融帳戶│││││(新台幣)│││├──┼────┼───┼─────┼─────────────┼─────────┤│1│101年9│楊芳│29,989元│於101年9月18日下午5時33│戶名:王豪、金融機│││月18日│││分許,自稱為PG美人網廠商之│構:中華郵政股份有││││││詐騙集團成員電聯被害人,佯│限公司龜山民安街郵││││││稱被害人先前網路購物因公司│局;局號:0000000││││││人員誤設其為批發商,將每期│、帳號:0000000││││││扣款,須配合至自動櫃員機按│││││││指示操作取消設定,復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自稱郵局│││││││人員之另一詐騙集團成員電聯│││││││被害人,請其配合至自動櫃員│││││││機按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6時33分至雲林縣麥寮鄉│││││││光復路24號麥寮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至指定之右列帳戶。││││││││││││││││├──┼────┼───┼─────┼─────────────┼─────────┤│2│101年9│黃宣菀│11,989元│於101年9月18日下午5時42│戶名:王豪、金融機│││月18日│││分許,自稱為PG美人網廠商之│構:中華郵政股份有││││││詐騙集團成員電聯被害人,佯│限公司龜山民安街郵││││││稱被害人先前網路購物因公司│局;局號:0000000││││││人員誤設其為批發商,將每期│、帳號:0000000││││││扣款,故需被害人配合至自動│││││││櫃員機按指示操作取消設定,│││││││復於同日下午5時54分許,自│││││││稱中華郵政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電聯被害人,請被害人配合│││││││至自動櫃員機按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6時25分至臺│││││││南市○○區○○路○○○號7-11│││││││便利商店內,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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