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致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致傑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
2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街往介壽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及介壽路1段路口時,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楊致傑應注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撞及 胡雅娟 騎乘並搭載邱○筑(00年0月生)、邱○貽(00年0月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胡雅娟受有左腳背大裂傷、邱○筑受有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案經胡雅娟、邱○筑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胡雅娟、邱○筑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陳報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