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8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炳奎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10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林炳奎騎乘車號為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於民國99年6月20日下午2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光復街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攔停掣單舉發在案,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予以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乘騎QCD-378機車,於環河東路、光復街口,依綠燈通行後,右轉騎上中正橋,永和員警即攔車臨檢,異議人並無出示任何證照、供詞,何來違規單據、拒簽之實,誠屬擾民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林炳奎騎乘車號為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於99年6月20日下午2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光復街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原舉發機關員警攔停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予以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原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舉發單號: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C00000000號)附卷可稽。而本件裁決書於99年10月19日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6之2號4樓時,因未會晤異議人本人及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人員,已將該送達證書寄存於臺北市○○路古亭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異議人上開住所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亦有原處分機關99年10月19日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堪認本件裁決書業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且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自應於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始為合法。茲異議人遲至100年5月3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書申訴,嗣於同年7月22日聲明異議,此有原處分機關之收文章戳在卷可查,足見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間。是以,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既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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