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93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 吳裕慶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4572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復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裕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2月26日19時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民族西路口時,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53毫克/公升)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為警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吳裕慶雖因駕駛疏失致 黃才益 受傷,然黃才益僅為四肢輕微擦傷,且雙方已和解並支付2萬元予黃才益,若仍援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致人受傷」之規定,吊扣駕照24個月,未免有不符合比例原則之疑慮,且受處分人今年虛歲已78歲,年事已高,吊扣駕照2年後,則已年屆八旬,屆時能否駕車尚未可知,爰請援用同條款前段之規定,僅吊扣駕照1年,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吳裕慶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黃才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才益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未據告訴),嗣經到場處理之警員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3毫克,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公共危險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罰金8萬元,並得易科罰金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聲明異議狀、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1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0年度北交簡字第49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可徵異議人之違規情節確係「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針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之罰鍰,而罰鍰之裁罰基準,依同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依測試檢定酒精濃度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0.55毫克以上等情區別罰鍰金額;並對於駕駛人駕駛未肇事、肇事致人受傷、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之情形,分別處以吊扣駕駛執照1年、2年、吊銷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之裁罰,乃立法者考量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對於公益及公共安全有重大危害,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再者,此乃法律所明文規定酒駕違規人應受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尚無酌減權限,是異議人以年事已高,吊扣期滿後恐無法再駕駛車輛為由,請求酌減云云,並無理由。至異議人稱受傷者黃才益傷勢輕微,且已和解云云,乃屬受傷者就其個人法益部分之宥恕行為,實不影響基於公益考量之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上開時、地,因酒後駕駛車輛,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