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76號原告 李義雄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被告 游畢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59年1月1日結婚,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原告於87年間將台北市○○○路○段○○巷○○弄○○○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房屋為兩造之夫妻住所,詎被告竟於91年間強制更換門鎖,讓原告有家歸不得,拒絕履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求命判決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且為履行同居義務,應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系爭房屋之門鎖3把交付予原告。(二)被告應於系爭房屋與原告同居。
二、被告則以:兩造同居期間,原告在外散佈被告當流鶯、開應召站等不實言論,動手傷害被告,對被告實施不堪同居之虐待,又未經被告同意,將諸多陌生人之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有礙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夫妻分居後,近10餘年來,無法合理控制自己之行為,對被告及兩造之子 李岳牧 興訟,讓原告精神上承受莫大之痛苦與壓力,兩造多年來紛爭不斷,被告受此精神上之虐待,已無能再面對原告,與原告共同生活,確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又縱令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亦應以原告現居住處所為履行同居之處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91年間原告因保護令遭強制離開夫妻住所即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有無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又因夫妻來自不同家庭,所受教育及成長環境不同,而有不同之性格及思想,因此,認定夫妻是否有不堪或不宜同居之事由,非不可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日相處情形及其他情事,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生活能否維繫以為斷。
(二)經查,被告於89年間以原告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90年8月10日以89年度家護字第35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91年5月17日以91年度家護聲字第8號延長通常保護令期間10個月在案,此有被告提出之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民事裁定足參(見本院卷第57-59頁),原告因保護令之核發,必須於90年8月30日遷出系爭房屋。此後,原告即對被告提出多件民、刑事訴訟,其中妨害自由之告訴,於98年2月18日始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26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卷附處分書足參(見本院卷第53-54頁),足見兩造之紛爭,迄至98年2月間未曾間斷過,且及至目前為止,夫妻關係亦無任何改善之跡象。又兩造分居期間長達10年以上,夫妻誠摰互信之基礎早已不再,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勉強共同生活,只是徒增彼此之困擾與痛苦,難期和諧維繫家庭生活,夫妻確有不宜同居之事由。被告辯稱無法面對原告,共同生活,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並非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並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3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又原告另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3156號、90年度偵字第800號、23988號、23990號、93年偵字第18540號、1869號、94年偵字第7513、21024號、21023號、11604號、95年偵字第12571號、97年偵續第784號卷、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聲議字第499號、98年上聲議字第1269號、90年度上易字第859號、92年度上訴字第3903號、93年度上易字第398號,本院91年聲判字第83號、94年北小字第2968號、89年易字第2822號、95年自字第495號、584號、92年度家護字第272號、89年度家護字第358號、91年家護聲字第8號等卷宗,因其主張之待證事實為檢察官濫權起訴、法官枉法裁判(見本院卷第93頁),要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關,核無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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