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253號
原告 韓蘊茹 訴訟代理人 廖婉君 律師被告 仝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兩造於民國91年6月19日向松山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然兩造間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更未有任何證人親見或親聞兩造有結婚之真意,兩造既未依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舉行公開儀式,僅在戶籍上為結婚登記,有婚姻形式,未備法定之婚姻成立要件,依修正前民法第98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兩造婚姻顯屬不成立。如法院認兩造婚姻成立,因原告雖期待能與被告共同展開美滿之家庭生活,然而事與願違,婚姻關係已難維持,訴請判決離婚等語。訴之聲明:(一)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二)備位聲明:請准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結婚證書上的證人是親自簽名蓋章的,兩造結婚時並沒有舉行公開儀式等語置辯。
三、按訴之預備的合併,以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法律關係不能並存為其要件,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之順序,依次審判之,即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以預備合併之訴方式起訴,而其先位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與備位離婚請求,係不能併存之起訴聲明,依上開實務見解,本院應先就原告之先位聲明審理。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查本件原告以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為由,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然原告戶籍謄本既仍記載兩造為夫妻,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合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於91年5月11日結婚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結婚當時並未舉行任何公開儀式乙節,業據被告到庭陳稱結婚時並沒有公開儀式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資採信。
(二)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結婚日期為91年5月11日,結婚登記於91年6月19日,已如前述,是本件即應適用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親屬編規定。又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可見親屬編修正前採儀式婚主義,故兩造婚姻是否合法有效成立,仍應以結婚有無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為斷,至於書立結婚證書及辦理戶籍登記,均非結婚之要件。另雖修正前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結婚不具備公開儀式者無效,觀諸民法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惟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
1項既明文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而論理上法律行為也必須成立後,始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是夫妻結婚未舉行公開儀式者,應可依婚姻關係不成立認定之。查本件兩造於結婚時並未舉行公開儀式,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堪已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先位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請求,即經本院准許,則其不能併存之備位離婚請求,無須審理裁判,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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