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親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親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親字第60號原告 余富隆 訴訟代理人 王裕義 被告 張雪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確認余富隆姊姊與其父親有親子關係」、「請求確認原告與 余月裡 之父女關係存在」,經本院通知原告到庭陳述後表明欲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姊弟關係存在」;惟依是項聲明所為之判決,是否得為被告戶籍登記上父母之更正,實有疑義。故本院曾於102年3月8日訊問期日曉諭原告是否另行請求確認「被告與 張永義 、 張蘇月 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被告與 余敬忠 、 余陳珠 之親子關係存在」,且若張永義、 張蘇月裡 、余敬忠、余陳珠等人已未存世,則需以其等繼承人為被告(必要共同訴訟),或依民法第1067條對余敬忠、余陳珠之繼承人提起認領之訴。是本院前於民國102年6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被告姓名並檢附被告之戶籍謄本,並諭知「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查原告前於102年6月7日收受前述裁定,於同年7月1日始具狀 陳明 更正後之訴之聲明,惟被告部分僅追加 林余花 (註明已歿)、 余富雄 、 余富村 、 余菊 等人。然依原告於102年3月8日之陳述稱:「余富村亦已過世,尚有配偶與4名子女,林余花過世,但有配偶與6個女兒1個兒子」,原告顯然未就林余花、余富村等人之繼承人予以補正為被告;且為達成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姊弟關係存在」及被告戶籍登記上之父母之登記之目的,原告亦未將張永義、張蘇月裡或其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補正,並追加為被告。從而,不能認原告已依前開裁定為適法之補正,應認訴訟合法要件仍有欠缺,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