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指定共同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五八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五四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六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萬肆仟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約參點貳公克)沒收並銷燬之。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萬肆仟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約參點貳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林淑貞 無罪。
事實
一、丁○○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三、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九日止,連續多次在台南市○○街○○○號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其同居女友乙○○施用。丁○○復另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三、四月間起至同年七月九日止(起訴書誤載自八十七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止),連續多次在台南市○○路延平市○○○○○路「一心加油站」等處,以每台錢八千元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戊○○。其方式為:由戊○○以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丁○○,約定時、地後,由丁○○前往約定地點交易。嗣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經警查獲,供出上情,並以前揭方式聯絡丁○○,表示欲向其購買一台錢安非他命,經丁○○指示於前開加油站交易,再改於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龍昇遊藝場」,同日十六時許,丁○○依約與戊○○在該遊藝場交易安非他命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約三點二公克)。丁○○嗣於警訊中供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破獲己○○、丙○○共同販賣安非他命。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報請暨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 台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矢口否認右揭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查獲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約三點二公克)是其自己要施用的,又雖有交付安非他命給被告林淑貞施用,但是因有時其沒有錢時,會向林淑貞拿錢去買安非他命,應該算是其和林淑貞一起購買的,其未轉讓或販賣安非他命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 穆素貞 於警訊中指述綦詳(詳卷附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十七年七月九訊問筆錄),同案被告穆素貞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安非他命是向被告丁○○買的,在「一心加油站」向丁○○買過三、四次,一次八千元,從八十七年五月中開始買,最後一次是在查獲前一、二禮拜前,林淑貞有一起前來交貨等語(詳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復明確指稱:「問:安非他命來源?)是我向丁○○買的。(問:何時開始向丁○○買的?)八十七年三、四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止。地點是在台南市○○路延平市○○○○○路「一心加油站」等處。乙○○有二次陪丁○○一起去,是一心加油站及延平市場這二次。我都是直接與丁○○交易,乙○○只是陪丁○○前去,她並未參與收錢或交貨。」(見卷附本院九十年三月八日審判筆錄),且有同案被告戊○○被警查獲後,打電話向丁○○表示欲購買安非他命,相約於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龍昇遊藝場內交易,丁○○攜往交易而為在場埋伏警員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約三點二公克)可資佐證。參以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我雖稍微知道丁○○在買賣安非他命,但不是很深入,且我與他感情很好,我也不能出賣他,至於他到一心加油站交貨時我與他同在車上,我只是被他搭載,並不知他要去販賣安非他命」等語(詳卷附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十七年七月九訊問筆錄)。再按被告戊○○與被告丁○○相識,彼此並無仇怨,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衡情應無挾怨誣攀之理,是其所述,尚屬可信。此外尚有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約三點二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丁○○係被告林淑貞配偶 黃明郎 在監服刑時之朋友,其至案發止雖與林淑貞有二、三個的同居關係,但被告林淑貞與丁○○經濟上各自獨立,並未同財,被告林淑貞是靠保養品維生等情,此業據被告林淑貞於警訊中陳明在卷(同上引警訊筆錄),被告林淑貞既係有夫之婦,其與被告丁○○非一般夫妻關係密切,是其所辯是以被告林淑貞的錢買來共同施用,尚難採信。至於被告丁○○指稱:其欠被告戊○○五萬元未還,並曾請被告林淑貞在本票上背書云云,為被告穆素貞堅詞否認,尚難盡採,且縱令屬實,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戊○○所言即係挾怨報復而為誣指之詞。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丁○○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甚為明確,被告丁○○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均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意圖營利販賣安非他命及轉讓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及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多次販賣及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密接,手段相同,並各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惟販賣安非他命部分除法定最重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有期徒刑部分各依法予以加重其刑。又被告丁○○犯販賣及轉讓毒品罪,於警訊及偵查中及本院審時均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毒販丙○○、己○○,有警訊筆錄、偵查筆錄、本院訊問及審判筆錄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五八、七九五
四、八○二六、一二七一五號起訴書在卷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有殺人、施用毒品等前科(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為謀私利,販賣毒品安非他命,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善良風俗及安寧秩序損害非輕,並參酌其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次數及數量尚微,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約三點二公克),係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法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又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二萬四千元(以被告穆素貞所稱曾向被告丁○○購買三、四次,每次八千元之最低額計算,即三次乘八千元共二萬四千元),依法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被告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止,連續多次在台南市○○○路「一心加油站」附近,以每台錢八千元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戊○○。其方式為:由戊○○以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丁○○或乙○○,約定時、地後,由丁○○、乙○○共同前往約定地點交易。嗣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經警查獲,供出上情,並以前揭方式聯絡丁○○,表示欲向其購買一台錢安非他命,經丁○○指示於台南市○○○路「一心加油站」交易,再改於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龍昇遊藝場,同日十六時許,丁○○、乙○○依約與戊○○在該遊藝場交易安非他命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約三點二公克)。因認被告林淑貞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公訴人認被告林淑貞涉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罪嫌,無非以被告林淑貞多次陪同被告丁○○販賣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穆素貞等情。訊據被告林淑貞堅詞否認有販賣與被告丁○○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戊○○之犯行,辯稱:被告丁○○被查獲當日,其接戊○○打來電話後,就將電話交給被告丁○○,不知戊○○找被告丁○○作什麼等語。經查,同案被告戊○○於警訊或偵查中均僅指稱:丁○○販賣安非他命時,被告林淑貞曾陪同前來等情,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指稱;「乙○○有二次陪丁○○一起去,是一心加油站及延平市場這二次。我都是直接與丁○○交易,乙○○只是陪丁○○前去,她並未參與收錢或交貨。」(見上引本院九十年三月八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我雖稍微知道丁○○在買賣安非他命,但不是很深入,且我與他感情很好,我也不能出賣他,至於他到一心加油站交貨時我與他同在車上,我只是被他搭載,並不知他要去販賣安非他命」等語(同上引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十七年七月九訊問筆錄),可見其雖知被告丁○○販賣毒品情事,但其與被告丁○○係同居關係,其陪同丁○○前往販毒,尚難據此即認其與被告丁○○即有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淑貞確有販賣或幫助販賣毒品之犯行,揆諸上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林淑貞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