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二0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海洛因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毀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海洛因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於八十八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毒偵緝字第十三號、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七四號偵查起訴,經本院裁定入戒治所實施戒治一年,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判決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詎料甲○○仍不知悔改,於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間(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一日止),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一日止,先後在屏東縣佳冬鄉玉光村國中巷八之五號住處、佳冬鄉友人住處及各地路旁,不定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而分別於(一)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查獲。(二)另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屏東縣佳冬鄉三民巷三號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毛重零點二公克(扣於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二一號案件中)。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為觀護人及警方所採尿液,經送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有嗎啡陽性(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警方查獲之海洛因零點二公克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八十八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四十分之前四十八小時內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各一次之行為,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除有上述起訴書所載之一次施用毒品外,其自八十九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一日止,先後在屏東縣佳冬鄉玉光村國中巷八之五號住處、佳冬鄉友人住處及各地路旁,不定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其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連續犯、累犯),應遞加重之;再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二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前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為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施用毒品係自戕之行為、施用之次數、期間,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警方所查獲之海洛因毛重零點二公克,現扣於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三一號案中,應依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姵君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