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小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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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七一號
上訴人漢衛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欽 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
住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南小字第一0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小額訴訟。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標的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參照。 施金龍 雖係上訴人所雇用之員工,並派任「皇龍第一園大樓」擔任管理員,然其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曾係代收 萬泰 銀行函寄掛號函件予訴外人即該大樓住戶 郭美玉 ,該掛號信件亦遭第三人冒領,萬泰銀行指稱該掛號信函內有信用卡,致該信用卡遭第三人冒刷消費達新台幣(下同)八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嗣萬泰銀行起訴向上訴人求償後,經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八十六號判決駁回萬泰銀行之請求確定。本件被上訴人所訴請之基本事實、被告及關係人與前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八十六號案均相同,原審判決理由竟反於前揭確定判決意旨,自有違上揭判例。
(二)且信用卡開卡資料僅銀行及真正持卡人始能獲悉,未經開卡程序,信用卡僅係一紙塑膠而已,被上訴人以郵件寄送信用卡豈能因施金龍代收訴外人 林界宏 之信函,並交給自稱「林界宏」者,即負信用卡冒刷之責任,原審並未審酌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責任,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三)況施金龍所代收訴外人林界宏之信函,其信函內是否果如被上訴人所稱係裝載訴外人林界宏被盜刷之信用卡,亦甚有疑問,除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原審亦未於理由中就此論述,此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再者,按國內掛號函件遺失之補償金額每件一百五十元;郵件遺失、被竊或毀損,郵局除依郵政規則補償外,關於間接損失部分則不予補償,此郵政規則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交寄如此重要之物件給訴外人林界宏理應以保值郵件處理,竟捨此不為,亦不以電話通知訴外人林界宏至被上訴人處領取,抑或由被上訴人派人送達林界宏住處,即草率行事僅以一般掛號函件交寄,依前開郵政規則所定其郵件遺失、被竊或毀損,郵局均不負冒刷之間接損失賠償,何以上訴人之受雇人施金龍對寄交信函內容毫無所悉下須負起較郵局更重之責任。綜上,原審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懇求鈞院廢棄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八六號判決影本及郵政規則各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並未通知被上訴人到場,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主張:施金龍為上訴人雇用之員工,並擔任「皇龍第一園大樓」大樓管理員,施金龍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因代收萬泰銀行函寄掛號函件予訴外人即該大樓住戶郭美玉,經萬泰銀行指稱函內有信用卡致遭第三人冒刷消費八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爰訴請上訴人賠償,然該事件業經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八十六號判決駁回萬泰銀行之請求確定。本件被上訴人所訴請之基本事實、被告及關係人與前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八十六號事件均相同,揆諸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意旨,該確定判決有拘束力,原審判決理由竟反於前揭確定判決之意旨,判決違背法令。又原審僅因施金龍將代收予訴外人林界宏之信函,交給自稱「林界宏」者,即負信用卡冒刷之責任,並未審酌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責任,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及原審就被上訴人主張該掛號信函內有訴外人林界宏被盜刷之信用卡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未於理由中論述,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依郵政規則第二百三十條及第二百三十六條之規定,國內掛號函件遺失之補償金額每件一百五十元;郵件遺失、被竊或毀損,郵局除依郵政規則補償外,其間接損失不予補償。被上訴人交寄如此重要之物件給訴外人林界宏,理應以保值郵件處理,竟捨此不為,不以電話通知訴外人林界宏至被上訴人處領取,抑或由被上訴人派人送達林界宏住處,即草率行事,以一般掛號函件交寄,依前開郵政規則所規定郵件遺失、被竊或毀損,郵局均不負冒刷之間接損失賠償,何以上訴人之受雇人施金龍對寄交信函內容毫無所悉下須負起較郵局更重之責任等語,並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八六號判決及郵政規則等物件為證。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上訴狀繕本後,迄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施金龍為上訴人所雇用之員工,並經上訴人分派擔任「皇龍第一園大樓」大樓之管理員。被上訴人前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掛號郵寄內含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之信件予該大樓住戶林界宏,並由施金龍於同年七月十一日代為收受,然施金龍事後並未將該掛號信件交由林界宏簽收,並因施金龍怠於注意義務,致第三人取得該掛號信函,並冒用信函內附之系爭信用卡,共計消費八萬四千二百三十四元,因被上訴人已將上開冒刷款項透過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墊付予特約商店,而林界宏又拒絕返還上開墊付款,致被上訴人受有八萬四千二百三十四元之損害,故施金龍之侵權行為顯與原告之損害有直接因果關係,上訴人為施金龍之雇用人,自應與施金龍對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情,業據其提出繳款通知書、消費簽帳單及郵件登記簿等物件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可採。
三、上訴人雖辯稱:施金龍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另代收萬泰銀行函寄內含信用卡之掛號信件予該大樓另名住戶郭美玉,該信用卡亦遭第三人冒刷消費八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經萬泰銀行訴請上訴人賠償,惟經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八十六號審理後,判決駁回萬泰銀行之請求確定。是本件被上訴人所訴請之基本事實、被告及關係人均與前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八十六號案均相同,揆諸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意旨,該高雄地方法院之確定判決自有拘束力,原審反於該確定判決之意旨,而為上訴人敗訴之認定,有違上揭判例云云。惟查,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意旨固認,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標的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然上開判例意旨係認當事人於訴訟中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經法院判決確定後,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具有既判力,於其餘案件中,如以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作為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應受其拘束而言。是法院於審理其餘案件時,仍應本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而為事實之認定,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本件上訴人上開辯稱固據其提出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八十六號判決影本為證,然綜觀該事件所調查之事實,其中收受掛號信函之管理員係第三人 劉明德 ,並非本件之管理員施金龍。且該事件中冒用大樓住戶郭美玉信用卡之人,於簽帳單偽簽姓名為「 邱信仁 」;與本件冒用林界宏信用卡之人,於簽帳單所偽簽之姓名即為「林界宏」,並不相同,顯然二件冒用信用卡之犯罪手法並非相同,自難遽認二件冒用信用卡事件均係同一人所為。是以,二件事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均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所發生侵權行為之事實並非相同,故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八十六號判決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上訴人認原審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竟不予理會,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容有誤會。
四、上訴人另辯稱:原審僅因施金龍將代收予訴外人林界宏之信函,交給自稱「林界宏」者,即負信用卡冒刷之責任,並未審酌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責任,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然查,揆諸現今社會實務,信用卡發卡銀行之客戶往往少者數十萬人,多則上百萬人,故發卡銀行於受理客戶信用卡申請,經審核通過後,均係利用郵政機關,以掛號信件之方式郵寄信用卡交付予客戶,此舉為事實上所必要,且符合社會交易常態,並無不當之處。況發卡銀行為避免信用卡為第三人盜用,亦會要求持卡人踐行開卡程序,經核對持卡人基本資料無誤後,持卡人始得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本件被上訴人以掛號信件寄發信用卡予林界宏,且依開卡程序核對林界宏基本資料無誤後,准許持卡人刷卡消費,是其於信用卡使用程序上,尚稱嚴謹,難認有何過失之處,故上訴人空言泛稱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云云,尚屬未恰,自難憑採。
五、上訴人又辯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主張該掛號信函內有訴外人林界宏被盜刷之信用卡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未於理由中論述,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經查,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施金龍所收受之掛號信函內附系爭信用卡之事實,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施金龍未將信用卡交付給林界宏簽收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調解程序筆錄),顯見上訴人亦自認該掛號信函內附有信用卡之事實,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毋庸負舉證之責,原審就此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六、上訴人末辯稱:依郵政規則第二百三十條及第二百三十六條之規定:國內掛號函件遺失之補償金額每件一百五十元;郵件遺失、被竊或毀損,郵局除依郵政規則補償外,關於間接損失部分則不予補償。本件被上訴人交寄如此重要之物件給訴外人林界宏理應以保值郵件處理,竟捨此不為,亦不以電話通知訴外人林界宏至被上訴人處領取,抑或由被上訴人派人送達林界宏住處,即草率行事僅以一般掛號函件交寄,依前開郵政規則所定其郵件遺失、被竊或毀損,郵局均不負冒刷之間接損失賠償,何以上訴人之受雇人施金龍對寄交信函內容毫無所悉下須負起較郵局更重之責任。因認原審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郵政規則第二百三十條及第二百三十六條係規範郵件遺失、被竊或毀損時之相關賠償規定,於寄件人所交寄之郵件有上開情事發生時,郵政機關應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然本件郵政機關於投遞郵件過程中,並無郵件損失、被竊或毀損等情事發生,且被上訴人請求之對象亦非郵政機關,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況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應以被上訴人因施金龍之侵權行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其損害賠償額之認定,故上訴人抗辯原審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均屬無據,亦難憑採。
七、結論: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吳森豐~B法官謝靜慧~B法官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珍